(2011)同刑初字第33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8-11)
鄒*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同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1)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1年8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17時許,冉某華(已判決)因懷疑女友劉某某是在廖某某的幫助和指使下離開,遂對廖某某心生不滿。為此,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鄒*在冉某華的糾集下,伙同冉某華竄到同安區祥平街道潔綠康干洗店門口,持刀砍打廖某某的手部、臀部等處,后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廖某某左前臂單個創口長達10.5厘米,軀干部單個創口長達11厘米,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鄒*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鄒*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月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未出庭被害人廖某某的陳述;證人冉某華、許某某的證言;常住人口信息查詢單、到案經過說明、住院病歷、出院記錄、協議書、收條、刑事判決書、情部說明、貴州省道真縣玉溪鎮東街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書證;刑事照片;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被告人鄒*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鄒*與廖某某已達成協議,除冉某華與鄒*在2009年7月支付的賠償款人民幣五萬元外,鄒*再追加賠償廖某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元。玉溪鎮東街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表示愿意協助對被告人鄒*進行監管。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伙同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鄒*具有如下量刑情節,本院予以考慮:1、被告人鄒*持械故意傷害,可酌情從重處罰;2、被告人鄒*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鄒*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綜合本案具體情節,鑒于被告人鄒*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其所在基層組織表示愿意協助監管,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鄒*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 玲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靚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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