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30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6-17)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309號
原告余傳寶,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聶偉榮,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余傳寶與被告聶偉榮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傳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聶偉榮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聶偉榮支付租金人民幣(幣種,下同)1920元,并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9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聶偉榮未作書面答辯,F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聶偉榮因家庭需要用車,向原告余傳寶租用車輛。雙方簽訂一份《租車協議》,約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5座北汽小車1輛(車牌號為閩D7022E),允許載人數5人(含司機),超過該人數,所有責任由被告負責;租金每天160元,租賃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17時至2011年5月13日17時止。協議同時約定,為確保雙方利益:被告不得利用原告汽車,作為非法用途,不得超載和酒駕等,否則所造成法律、經濟問題由被告承擔。原告車輛為合法車輛。協議簽訂后,被告將500元押金交付原告,原告也依約將車牌號為閩D7022E的小型普通客車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5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所租用的閩D7022E的汽車在5月2日19時發生事故,車輛已送至南安市技峰汽車維修廠維修。因被告未能支付4000元的維修費,導致車輛被留在南安市技峰汽車維修廠。2011年5月12日,原告到南安市技峰汽車維修廠支付車輛維修費3900元,并取回車輛。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車輛維修費,但被告均未能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行駛證、暫住證,租車協議、證明、聶偉榮身份證和駕駛證,收款收據、維修結算清單,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加于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應依約支付租金。被告使用原告車輛,應保證車輛安全,因被告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導致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由此產生的維修費用,理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既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2天的租金1920元和車輛維修費用3900元的訴訟請求,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00元,尚欠租金1420元和維修費3900元,被告應于償還。被告聶偉榮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聶偉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余傳寶租金1420元、維修費3900元,兩項合計人民幣5320元;
二、駁回原告余傳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聶偉榮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5元,由被告聶偉榮承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月 萍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書 記 員 吳 斯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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