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270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10-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2705號
原告廈門鑫捷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德豐。
委托代理人吳巍,廈門市禾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禮慶。
原告廈門鑫捷豐制造有限公司(下稱,鑫捷豐公司)與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捷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三德盛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捷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期存在購銷關系,截止2011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其貨款人民幣594332.87元(含稅收)。經多次催討,被告三德盛公司未能支付。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人民幣594332.8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鑫捷豐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廈門鑫捷豐制造有限公司財務核對單,證明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貨款含稅金額594332.87元的事實。
被告三德盛公司未作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鑫捷豐公司與被告三德盛公司長期存在購銷關系,由被告三德盛公司向原告鑫捷豐公司購買包邊織帶。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雙方進行對賬,共同確認截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鑫捷豐公司貨款金額為594332.87元,雙方均在《廈門鑫捷豐制造有限公司財務核對單》上簽章確認。之后,被告三德盛公司因經營出現問題,未能支付原告鑫捷豐公司貨款,原告鑫捷豐公司因催討未果,遂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鑫捷豐公司提供的《廈門鑫捷豐制造有限公司財務核對單》1份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鑫捷豐公司與被告三德盛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鑫捷豐公司按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三德盛公司,被告三德盛公司收到貨物后,理應按約支付貨款,現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貨款594332.87元未能償還,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德盛公司既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三德盛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原告廈門鑫捷豐制造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594332.87元。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4871.67元,由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月 萍
二 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 書記員 吳 斯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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