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37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8-12)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378號
原告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剛。
委托代理人葉淑華。
被告林漢清,男, 198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林火權,男, 1962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漢清、林火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葉淑華、被告林漢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火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訴稱,其與被告林漢清于2009年12月10日開始商定,被告從原告處陸續購進服裝8795件,價值人民幣(幣種,下同)342022元。原訂貨為月結30天,被告應于2010年1月10日之前,應將月結貨款支付給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時如期還款,當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貨款時,被告無理拒付,經原告找到被告叔叔方才找到被告,經與之協商,被告在自愿的情況寫下還款計劃,被告父親為其還款計劃做了擔保。后被告還是未如期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人民幣342022元及違約金42569.06元(違約金從2009年12月10日開始暫計至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辦法收取,上述兩項共計384591.06元;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漢清辯稱,其承認其有欠原告貨款。但違約金、利息的問題,以前都沒有約定;還款計劃書簽訂之后,其有轉賬部分貨款給原告;其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被告林火權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漢清雙方存在服裝買賣關系。雙方于2009年12月10日開始商定,林漢清從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購進服裝,陸續購進8795件,價值計342022元,約定為月結30天,林漢清應于2010年1月10日之前將月結貨款支付給原告。后被告未按時如期還款,經雙方協商,林漢清于2010年3月18日寫下《欠條》一份交由原告收執,該欠條載明還款計劃,并由林漢清之父林火權為其擔保。2011年6月14日,林漢清向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遞交一份還款協議,其表示同意每個月最低還給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1200元,其工資卡交由公司領取、其到公司工作作為抵還。后被告仍未如期付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條》、還款協議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等證據為憑,上述證據因被告林火權未到庭質證,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所舉證據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采信,足以證明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進行服裝買賣交易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應確認為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發貨,被告未能依約支付貨款,已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尚欠貨款之訴訟請求,事實清楚,依法應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張從2009年12月10日開始暫計至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辦法收取違約金,因雙方未對違約金進行約定,原告只能從主張權利之日即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損失。被告林火權為林漢清償還欠款自愿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擔保方式,應視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火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漢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尚欠原告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342022元,并承擔逾期還款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起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火權對林漢清償還上述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廈門鑫菲亞服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17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人民幣4088元,由被告林漢清負擔,款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月 萍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書 記 員 吳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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