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265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10-1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2651號
原告廈門市杏林鴻興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溝渠。
委托代理人陳忠志,福建明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禮慶。
原告廈門市杏林鴻興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杏林鴻興公司)與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盛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市杏林鴻興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陳忠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三德盛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杏林鴻興公司訴稱,原告先后多次承攬被告的絲網印刷加工業務,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費人民幣(幣種,下同)82337.93元。被告拒不支付報酬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費8233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1年8月3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杏林鴻興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
對賬單1份,證明原、被告經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費82337.93元的事實。
被告三德盛公司未作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三德盛公司與原告杏林鴻興公司長期存在業務關系。從2009年起至2011年8月,原告杏林鴻興公司承攬被告三德盛公司的絲網印刷加工業務。2011年9月9日,原、被告雙方進行對賬,共同確認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杏林鴻興公司加工費為82337.93元,被告三德盛公司經理段民忠、財務總監顏寶華在《對賬單》上簽字確認并加蓋被告三德盛公司公章。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之后,被告三德盛公司未能支付原告杏林鴻興公司加工費,原告杏林鴻興公司因催討未果,遂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杏林鴻興公司提供的《對賬單》1份等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杏林鴻興公司與被告三德盛公司之間的加工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杏林鴻興公司按約為給被告三德盛公司加工絲網印刷等產品,被告三德盛公司收到貨物后,理應按約支付加工費,現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費82337.93元未能償還,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加工費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杏林鴻興公司提出從2011年8月31日起計算利息的請求,因雙方未作約定,只能從主張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即從2011年9月21日開始計算。被告三德盛公司既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三德盛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廈門市杏林鴻興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加工費人民幣82337.93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21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廈門市杏林鴻興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932.7元,由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月 萍
二 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 書記員 吳 斯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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