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同民初字第309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1-5-26)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同民初字第3090號
原告廈門市鑫銀龍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茲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耿陽、羅茂桂,福建明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市鼎森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赟,負責人。
被告郭建勇,男,漢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廈門市思明南路433號703室。
原告廈門市鑫銀龍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鑫銀龍公司)與被告廈門市鼎森工貿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郭建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銀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陳耿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鼎森公司、被告郭建勇經本院公告送達,公告期滿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銀龍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鼎森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簽訂《銷售合同》,約定由原告依照被告訂單提供貨物,被告于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貨款。因原告對被告鼎森公司的信譽及資產狀況存在顧慮,于2010年5月26日重新簽訂《銷售合同》,增加被告郭建勇個人為合同的共同買方。合同簽訂后,原告一直履行合同義務,依照被告的訂單提供貨物給被告。但自7月份起,被告開始不按照合同約定付款。從7月份起,被告共欠原告貨款328886.70元未支付,經原告追討,被告承諾于2010年11月5日將欠款全部清償。現被告鼎森公司已停產,被告郭建勇無法聯系。請求判令:1、判決被告償付所欠貨款人民幣(幣種、下同)328886.7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開始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計至還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鑫銀龍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銷售合同(原告與被告鼎森公司簽訂),證明2010年4月,原告與被告鼎森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關于紙箱買賣的書面合同。
2、銷售合同(原告與被告鼎森公司、被告郭建勇簽訂),證明2010年5月,原告與被告鼎森公司、被告郭建勇重新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關于紙箱買賣的書面合同。
3、采購單,證明被告鼎森公司自4月份至10月份向原告發出了相應數量的紙箱采購單。
4、出倉單及入庫單,證明原告依被告的采購單將相關紙箱送至被告處后,被告予以驗收入庫的事實及具體數量、金額。
5、5月至10月份的銷貨結算清單,證明原告對自5至10月份的銷貨情況進行了結算并將清單交付給被告,被告經辦人予以簽收確認。
6、發票復印件,證明原告將銷售給被告的貨物開具了相關發票。
7、發票回執,證明發票交付給被告經辦人員后,被告有支付部分貨款,亦有向原告出具相關發票回執單。
8、武懷付證明,證明被告收到了貨物。
9、關于開票資料變更通知函,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擬委托廈門協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取部分貨款
被告鼎森公司、被告郭建勇未作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與被告鼎森公司簽訂一份《銷售合同》,約定被告鼎森公司向原告鑫銀龍公司購買紙箱,規格、數量由原告依照被告訂單生產;交貨日期為接到訂單后4天內交貨;結算方式為月結30天轉賬付款,合同有效期為1年,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2010年5月26日,原告鑫銀龍公司與被告鼎森公司、被告郭建勇重新簽訂一份《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鑫銀龍公司向被告提供Disney天地盒19100套,規格為36.5×26×7,單價為2.83元,金額54053元;同時約定其他品名的紙盒按需方的訂單生產送貨,交貨日期為接到訂單后15天內交貨;付款方式與第一份合同約定的一致。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訂單提供貨物給被告,由被告鼎森公司公司員工驗收后予以簽收,雙方也于每月的月底進行結算,并由原告鑫銀龍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給被告鼎森公司,被告鼎森公司也予以簽收。2010年9月1日,原告鑫銀龍公司向被告鼎森公司發出一份《關于開票資料變更通知函》,內容為:根據我集團公司財務管理統購統支要求,從2010年9月1日起,開往貴司的發票“廈門市鑫銀龍包裝有限公司”更改為“廈門協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屆時貨款也由廈門協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被告鼎森公司收到貨物后,支付了部分貨款。自2010年7月份起,被告鼎森公司未按約付款,尚欠7-10月份的貨款328886.70元未能支付。審理中,被告郭建勇個人償還原告鑫銀龍公司貨款100000元,尚欠貨款228886.70元未能償還。原告鑫銀龍公司向本院申請保全被告鼎森公司和被告郭建勇的財產,本院依原告鑫銀龍公司申請對被告郭建勇名下的廈門市同安區啟輝七路21號101室的房產進行保全。
上述事實,有原告鑫銀龍公司提供的上述9份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鑫銀龍公司與被告鼎森公司、被告郭建勇之間的買賣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鑫銀龍公司按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兩被告收到貨物后,理應按約支付貨款,現兩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28886.70元未能償還,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提出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因雙方未作約定,可從主張權利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鼎森公司、被告郭建勇既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鼎森公司、被告郭建勇經本院公告送達,公告期滿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市鼎森工貿有限公司、被告郭建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廈門市鑫銀龍包裝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28886.7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0年11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廈門市鑫銀龍包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廈門市鼎森工貿有限公司、郭建勇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233元,由被告被告廈門市鼎森工貿有限公司、被告郭建勇共同承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月 萍
審 判 員 白 沙 平
代理審判員 徐 麗 碧
二 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 書記員 吳 斯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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