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67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8-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673號
原告廈門市同安鴻歐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水。
委托代理人康梁基。
被告朱文廣,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廈門市同安鴻歐飼料有限公司訴被告朱文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麗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市同安鴻歐飼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梁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文廣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市同安鴻歐飼料有限公司訴稱,被告朱文廣長期向其購買飼料,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雙方經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其貨款11044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分文未付。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貨款人民幣11044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訴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利息率按日千分之一計算);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朱文廣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廈門市同安鴻歐飼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朱文廣雙方之間存在飼料買賣關系。2009年12月23日,經雙方對賬,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1044元,并出具一份《對賬單》,該《對賬單》內容為:經雙方對賬確認,姓名朱文廣,電話13909215669,身份證號碼:362122197311267319,地址江西省南康市,截止至2009年12月23日,你仍欠廈門市同安鴻歐飼料有限公司飼料款人民幣(大寫)壹萬壹仟零肆拾肆元整,(小寫)11044元整。同時注明:如若欠款人未按本對賬單還款,同意債權人加收5%的滯納金之后以日千分之一的罰息自違約之日起計算至所有款項還清為止。欠款人愿意用家庭收入和財產對欠款提供還款擔保。如欠款人未按對賬單約定足額還款,債權人可提起訴訟,要求歸還全部欠款,并且同意訴訟管轄地為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等等。此后,經廈門市同安鴻歐飼料有限公司催討,朱文廣未支付原告上述尚欠款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對賬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等證據(jù)為憑,上述證據(jù)因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所舉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可以采信,足以證明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進行飼料買賣交易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應確認為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貨,被告未能依約支付貨款,已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jù)雙方約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同意債權人加收5%的滯納金之后以日千分之一的罰息自違約之日起計算至所有款項還清為止的違約金。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尚欠貨款之訴訟請求,事實清楚,依法應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張以尚欠貨款加收5%的滯納金為基數(shù),以日千分之一的罰息進行計算違約金,該計算方法及標準明顯超出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調整,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算為宜。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文廣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尚欠原告廈門市同安鴻歐飼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1044元,并承擔逾期還款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1年6月24日起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廈門市同安鴻歐飼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7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人民幣38元,由被告朱文廣負擔,款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 麗 碧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書 記 員 吳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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