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10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6)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10號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xx集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廣東省遂溪縣遂城鎮(zhèn)湛川路xx號。
原審被告:湛江市xx水產飼料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海南xx水產飼料有限公司。
上訴人深圳市xx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湛江市坡頭區(qū)人民法院(2011)湛坡法民初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深圳市xx集團有限公司上訴稱,該案上訴人的住所地應屬于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另,原審被告湛江市xx水產飼料有限公司并非適格的被告,被上訴人將公司列為被告,是為了在坡頭區(qū)法院立案。理由有三點:一、股東會議是多數(shù)股東的意思,并不一定是公司的意思,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會議作出的決議為“擬制”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二、本案作為侵權之訴,只有侵權行為人才能成為本案的被告,公司的決議沒有正式作出,不能以此將公司列為被告;三、對本案涉及的決議,尚未正式實施,故公司不是適格被告。
張xx及原審被告湛江市xx水產飼料有限公司,海南xx水產飼料有限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原審法院認為,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是根據(jù)“資本多數(shù)決”或“人數(shù)多數(shù)決”的原則確立的,該原則將多數(shù)派的意見擬制為公司的意思,體現(xiàn)了公司的意思,自然應將公司列為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的被告。被告湛江市xx水產飼料公司是適格的被告,其住所在湛江市坡頭區(qū),因此,本院對案件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被告深圳市xx集團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xx起訴請求的是宣告和確認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對湛江市xx水產飼料有限公司分立決議”為無效決議。由于湛江市xx水產飼料有限公司的登記機關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坡頭分局,故該決議的履行地必然是在湛江市坡頭區(qū)。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由湛江市坡頭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并無不當,應予維持。關于湛江市xx水產飼料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是否適格的問題,可由該公司提出,而不是由上訴人提出。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黎家勇
審 判 員 何 偉
審 判 員 陳 迅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許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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