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行終字第3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3-7)
(2012)湛中法立行終字第3號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2]湛中法立行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曾xx,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吳川市人,住吳川市梅錄街道海景花園xxx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漢族,吳川市人,住吳川市梅錄街道中山四橫巷x號。
原審被告吳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x,市長。
上訴人曾xx因與被上訴人李xx、原審被告吳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糾紛一案,不服吳川市人民法院(2011)吳行初字第6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稱,一、原審法院認定其對本案有管轄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應由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或由其指定管轄。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第三款、第八條的規定,本案應由原審法院報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基層法院審理或由其直接審理。二、根據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以縣級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均實行交叉管轄的習慣原則,本案也不適宜交由原審法院審理。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吳川市人民法院(2011)吳行初字第61號行政裁定,指令吳川市人民法院以外的基層法院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指的是在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規定的是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才作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本案原審被告雖是縣級人民政府,但不存在重大、復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情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項也明確規定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可以作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除外情形。綜上,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海 霞
審 判 員 許 廣 恩
審 判 員 杜 友 裕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勞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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