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中法行終字第9號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2-13)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2)茂中法行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君,廣東南天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鎮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化州市麗崗鎮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劉某信因訴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1)茂化法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申請被告確認宅基地使用權,被告經過調查,并已組織爭議雙方進行過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后,被告在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調解終結書》,被告在《調解終結書》中已告知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原告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也證明,被告在2010年5月26日,又再次給原告作出《關于劉某信申請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批復》,指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爭議地村集體已作出安排給劉旺慶使用;本府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行為違法,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請求應予駁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劉某信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爭議的土地原為村集體1980年前分給上訴人的自留地,后經村集體同意上訴人在爭議土地上建設三間泥磚房和一間火磚房以及豬圈等,還種植了樹木,爭議土地實際是上訴人的宅基地。1998年,村集體調整土地時,不應調整上訴人的宅基地。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二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本案是土地使用權爭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應作出土地使用權的處理決定,被上訴人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根據法律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裁定由被上訴人處理本案,并將爭議土地使用權處理給上訴人。
在二審法庭調查時,上訴人劉某信因其《行政上訴狀》中的上訴請求不明確,書面申請變更上訴請求為:1、撤銷(2011)茂化法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2、判決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職責,對本案爭議地進行確權,并將爭議地的使用權確權給上訴人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不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0年6月7日,上訴人劉某信向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遞交《確認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書》要求確認位于赤坎村大路坡園的0.6畝宅基地使用權歸劉某信所有。該申請書還陳述了“申請人(劉某信)為維護其宅基地的使用權,于2010年5月23日向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申請確權, 2010年5月26日,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批復”的事實。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請書后沒有給予回復。上訴人劉某信以其宅基地糾紛未得到解決為由多次向行政機關進行上訪要求處理。2011年9月7日,上訴人劉某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行為違法,要求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對劉某信的宅基地問題給予處理。
上訴人劉某信向原審法院提供一份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關于劉某信申請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內容有:劉某信提交的《確認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書》已收悉,經審查:(1)你提供的證據不足;(2)該爭議地你村集體已作出決定安排給劉旺慶使用,故本府不予受理。
以上事實有2010年5月26日《關于劉某信申請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批復》、2010年6月7日《確認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書》、信訪證件等證據予以證明,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對上訴人劉某信的土地確權申請是否構成行政不作為。上訴人劉某信向原法院提供的2010年6月7日的《確認宅基地使用權申請書》和《關于劉某信申請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等兩份證據互相印證了,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對上訴人劉某信2010年5月23日要求確認本案爭議土地使用權的申請,在同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批復。這一事實說明了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對上訴人劉某信的土地確權申請已經作出了行政行為,只是由于該批復的內容過于簡單粗糙,上訴人劉某信認為沒有達到其所預期的結果,遂于2010年6月7日再次向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重復申請沒有得到回復,后多次上訪并提起本案訴訟,表明了上訴人劉某信不服的是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劉某信申請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而該批復屬于另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本案審查的范圍,上訴人劉某信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因此,上訴人劉某信訴稱被上訴人化州市麗崗鎮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劉某信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劉某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海云
審 判 員 王志華
審 判 員 張國平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封楨莉
楊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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