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1420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7-23)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420號
原告黃XX。
委托代理人黃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黃XX與被告李XX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黃XX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蔣小清獨任審判,由書記員敬也丁擔任法庭記錄,于2012年6月19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訴稱: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簽訂協議,被告將重慶市XX公司及該公司所屬的三家采礦場的全部采礦權及股權轉讓給原告,協議約定:轉讓價款為530萬元,在簽訂協議時原告支付首付款300萬元,原告付款后2個月內將保證將轉讓礦山的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件辦好后過戶到原告名下,在原告支付300萬元轉讓款后,到現在已有半年之久,可被告都未能將相應的合法開采的相關證件辦理好,并過戶給原告。經原告了解,現被告已不可能將上述約定證件辦理好,并過戶給原告,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還首付款300萬元和賠償損失,經協商未果,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起訴。請求:1、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返還原告支付的轉讓款300萬元并賠償原告的損失;2、責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黃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股權礦權轉讓協議書;
收條;
證明;
損失計算的依據。
被告李XX辯稱:該訴爭的合同為有效合同,且在實踐中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其二是原告在為XX礦業支付的300萬元中,被告為原告辦理各種手續所花去的費用是54.7063萬元應抵扣,故作為股權轉讓款計算的為249.2937萬元;其三是在原、被告雙方在協議上約定的被告所承擔的義務僅為協助義務。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礦權轉讓合同;
補充協議;
有關證件移交;
有關法人營業執照的辦理;
采礦證件的辦理;
繳納有關費用的發票;
XX礦業所屬鵝池螢石采礦場的安監手續;
XX礦業所屬四季采礦場的安監手續;
技術服務合同;
10.XX螢石礦儲量報告;
11.螢石礦利用方案;
12.申請證人張XX出庭作證;
13.申請證人魏XX出庭作證。
經審理查明:
2011年10月20日,原告黃XX與被告李XX簽訂《股權礦權轉讓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將重慶市XX公司所屬的三個采礦權出售給原告,轉讓價款總額為530萬元,簽訂協議時由原告支付給被告300萬元的定金,另約定如原告方違約被告方不退還首付款,如被告方違約被告方向原告方雙倍返還首付款。協議簽訂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現金300萬元。2012年1月10日,訴爭的三個礦產的出讓方重慶市XX公司與被告李XX簽訂補充協議,協議中載明為股權轉讓而由XX礦業與黃XX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僅為過戶之需要,不發生法律效力,在辦理相關證件不完整時與重慶市XX公司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在原、被告雙方之間關于XX礦業下屬的三個礦的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原告方花去一系列后續的費用共計50.318176萬元,被告方為原告辦證花去一系列費用共計54.7063萬元(其中包括XX礦山的土地復墾費用4萬元)。在審理中,原告方主張被告賠償的損失為兩部分,一是從支付之日起至返還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是租地、租房、購買機器設備等的損失503181.7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公章一枚、財務章一枚、私章四枚(張XX2個,
張XX1個,應XX1個)、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XX礦)、營業執照正副本、注冊報告1本、采礦證正副3個、稅務登記證3本(正2本、副1本)、組織機構代碼證2本、銀行資料1套、炸藥物儲存使用許可證正副本、銀行轉賬支票(00971726至1700971750)、現金支票(03161685至03161700)、井上井下對照圖、賬本全套、土地租用協議一套。
本院認為:原告黃XX與被告李XX簽訂《股權礦權轉讓協議書》,轉讓標的為采礦權,一方面被告李XX作為轉讓方沒有合法取得該協議書中所涉及的礦山的采礦權,另一方面所涉的采礦權的轉讓未得到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的批準,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之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情形”,故該合同至始無效,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相互返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已付款300萬元的主張,證據充分,符合法律,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為該合同投入的其他費用等損失,因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均明知該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雙方均有過錯的情形,應各自承擔自己損失的責任,即被告認為為原告辦證的費用應抵扣已付款的抗辯不能成立,原告認為租地、租房、購買機器設備等費用和資金利息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該部分主張,應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黃XX與被告李XX之間訂立的《股權礦權轉讓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黃XX轉讓款300萬元,原告黃XX將從被告李XX處取得財物[公章一枚、財務章一枚、私章四枚(張XX2個,
張XX1個,應XX1個)、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四季礦)、營業執照正副本、注冊報告1本、采礦證正副3個、稅務登記證3本(正2本、副1本)、組織機構代碼證2本、銀行資料1套、炸藥物儲存使用許可證正副本、銀行轉賬支票(00971726至1700971750)、現金支票(03161685至03161700)、井上井下對照圖、賬本全套、土地租用協議一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被告李XX。
三、駁回原告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4825元,減半收取為17412.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22412.5元,由原告黃XX負擔4412.5元,由被告李XX負擔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蔣 小 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敬 也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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