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2479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9-12)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2479號
原告重慶XX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負責人冉某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曾某,該支行職工,特別代理。
被告楊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2日,土家族,重慶市XX區人。
原告重慶XX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與被告楊某某金融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瑾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楊勝剛、李平原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9月4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XX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楊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借據約定:1、借款金額為18000元;2、借款期限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3、執行年利率10.692﹪;貸款方式為信用貸款。該借款合同/借款借據約定的貸款期限屆滿后或未按時結息,雖經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償義務。為此,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清償借款18000元及資金(利息計算從2011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被告楊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及結收利息記錄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楊某某的身份情況以及借款利息未結收情況;
2、2011年3月28日簽訂的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借據一份,擬證明被告楊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實;2011年3月28日簽訂的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借據一份,擬證明被告楊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實;
3、民事起訴狀一份;
4、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書一份。
上述二份證據擬證明被告楊某某在原告處有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未予清償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被告有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提交的證據行使抗辯、質證等訴訟權利,但被告既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供任何證據,又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能相互印證,本院均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據此,本院查明并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簽訂了用途為經商的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借據。借據約定:1、借款金額為18000元;2、借款期限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3、執行月利率10.692%/1.2‰(按年結息),逾期罰息月利率16.038/1.2‰,擠占挪用罰息月利率21.384/1.2‰;5、若借方不按合同規定使用資金,貸方有權提前收回貸款并按約定計收罰息;若不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貸方有權從借方存款賬戶中扣收并按約定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相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如借方在本行由其他借款違約,貸方有權提前收回該貸款;對拒不償還貸款本息者,貸方有權披露違約信息并依法提起訴訟。2011年3月28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約定償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且已于2012年3月26日到期,至今尚未履行清償義務,原告已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享有貸款經營權,其與被告簽訂的《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借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約履行支付原告利息,違反了合同所約定的“按年結息”之義務,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已經構成違約,應由被告楊某某承擔違約責任。同時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如借方在本行有其他借款違約,貸方有權提前收回該貸款”。因被告在該行于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7000元,已于2012年3月26日到期,且未履行清償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應由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借款18000元。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楊某某償還借款18000元及按合同約定計算并支付資金利息之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以及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原告重慶XX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2011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黃 瑾
人民陪審員 楊勝剛
人民陪審員 李平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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