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1737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10-18)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737號
原告張XX,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住址重慶市黔江區阿蓬江鎮大坪村X組,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白XX,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重慶市涪陵區興華中XX號,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張X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漢族,住址重慶市人和街和睦路萬紫山社區X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
原告張XX與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包了黔江區正陽街道辦事處轄區內的大道行道樹及排水設施邊溝的建設工程項目。之后,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又將此工程項目承包給了冉XX。2012年2月10日,冉XX雇請了原告在該工程項目做砌工,工資150元/天。2012年3月9日,原告在作業過程中左手小指不慎被石頭砸傷,并于次日被送往黔江民族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骨折型受傷。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由工程相關人員支付了一部分。原告的傷勢至今未痊愈,尚需進一步治療及取鋼板鋼針。原告認為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體,其在被告工地上工作,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用工關系。原告是在為被告工作過程中受傷,應當屬于工傷范疇。故起訴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原、被告間形成了勞動關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的工商登記注冊基本情況;3.代理人接待原告的接待筆錄;4.對段志剛、陳棟梁、庹定福的調查筆錄;5、被告與重慶中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
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日,重慶中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黔江正陽大道景觀綠化工程的勞務承包給了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2012年3月9日,原告張XX在該工地做工工程中左手小指受傷。
另查明,原告張XX于2012年6月4日向重慶市黔江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仲裁委員會未受理。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建立的社會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這說明建立勞動關系的實質性標準是勞動者實際提供勞動,用工單位實際用工。原告訴稱被告將工程承包給了冉XX,而被告代理人稱不知道是否分包或轉包,但原告對分包或轉包的事實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兩種情況都可能存在。
首先,如果被告未將工程分包或轉包,那么被告就直接與原告發生了用工關系,而被告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因此,原、被告間自實際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勞動關系。
其次,如果被告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給了冉XX,那么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被告將勞務分包或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冉XX,冉XX雇請原告做工,用工主體亦應當認定為被告,即原、被告間建立了勞動關系。
綜上,無論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是否將工程勞務分包或轉包給冉XX,均應認定為原、被告間形成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XX與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重慶市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龍 金 連
代理審判員 郎 卓 章
人民陪審員 安 邦 成
二Ο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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