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280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12)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280號
原告蔡×鐸,男。
被告顧×鵬,男。
原告蔡×鐸訴被告顧×鵬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鳳金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20日、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鐸,被告顧×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鐸訴稱,2012年7月9日,原告到徐州××商貿有限公司處理糾紛,因言語不和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到被告毆打。被告不顧及原告為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將原告拉倒重摔在地,導致佩帶的假肢支條折斷。經廠家鑒定,損壞的假肢無法修理,為此原告更換假肢產生4200元的費用。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假肢費用4200元。
被告顧×鵬辯稱,2012年7月9日上午近9點,我按照與陳×約好的時間來到徐州××商貿有限公司處理事情,因陳×還沒有到我就在里面的房間看報紙,當時蔡×鐸也沒有到。過了一會我聽到外面吵架就出去看看,因為他們的爭執與我沒有關系,我就繼續進去看報紙。接近10點的時候陳×還沒有來,打電話也沒有接,我出了房間看到他們還在爭執,就說讓他們到法院去處理。蔡×鐸就出言不遜,說話不干不凈,然后我就說說不定是在哪自己弄傷的,這個問題只有到法院去處理才能弄清問題。原告沒有聽懂我的意思,就突然起來撲我打我,一下把我撲倒在地上。原告行兇導致我腰部受傷,在家里睡了1個多月。這件事本來我應該先起訴的,但因為我和處理事情的民警發生爭執,在處理那件事情,所以一直沒有起訴。我在派出所給我打電話前一直不知道原告是殘疾人,后來我才了解蔡×鐸很好斗。原告給我造成的傷害遠遠大于原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下午17時許,原告蔡×鐸之妻蔣×蓉去往徐州××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索要投資款,因未見到該公司負責人陳×,蔣×蓉欲滯留于該公司辦公室。但因臨近下班時間,當時在辦公室的徐州明照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人員顧×瑞(被告顧×鵬之女)、高×玲、薛×三人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將蔣×蓉強行拉扯出房間,致使蔣×蓉左臂紅腫。蔣×蓉于2012年7月7日上午去往徐州市公安局夾河派出所反映該事件。2012年7月9日上午,徐州市公安局夾河派出所指派民警帶著蔣×蓉及原告蔡×鐸前往徐州××商貿有限公司協調此事,在薛×等與原告及其妻蔣×蓉協商期間,被告顧×鵬于九時四十分許來到現場并進入其中的一個房間。十時許高×玲來到辦公室與薛×等一起在民警的主持下進行協調,但雙方未就道歉及賠償醫藥費等損失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爭吵過程中,被告顧×鵬從其所在的房間內走出與被告發生口角,并指著原告蔡×鐸夫妻說“你們這傷還不知道是這兩天怎么弄的呢”,原告蔡×鐸聞言起身撲向被告顧×鵬,被民警及在場人員拉開,但隨即原、被告再次廝打在一起,原告、被告及民警均倒地。后被在場人員扶起并分離,原告夫妻被現場人員勸入其中的一個房間。隨后被告與在場民警發生爭執,后被勸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徐州市公安局夾河派出所對原、被告及蔣×蓉、顧×瑞、高×玲、薛×所作的詢問筆錄、徐州市公安局夾河派出所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蔣×蓉的傷情所做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該派出所主持下形成的蔣×蓉與高×玲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本院調取自徐州市公安局夾河派出所的現場錄像予以證實。
另查明,原告蔡×鐸系肢體二級殘疾人,根據其提交的證據,其曾在2010年12月23日以單價3800元的價格在徐州市鼓樓區中康肢體殘疾人矯形康復中心配制左下肢支具一具,2012年7月23日以單價4200元的價格在上述矯形康復中心配制左大腿矯形器一具。原告蔡×鐸在事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陳述,該次沖突其“右腿關節處和腳的踝骨有些疼,頭部也有些疼,假肢具被損壞”。
上述事實,有原告蔡×鐸提交的加蓋徐州市鼓樓區中康肢體殘疾人矯形康復中心公章的收款收據、加蓋徐州市鼓樓區中康肢體殘疾人矯形康復中心發票專用章的機打發票以及該矯形康復中心出具的證明一份予以證實。
2012年8月8日,徐州市公安局夾河派出所組織原告蔡×鐸與被告顧×鵬進行調解,原告蔡×鐸要求被告顧×鵬賠償修理假肢的費用4200元、被告顧×鵬對此不予同意并要求原告蔡×鐸賠償醫藥費等8000元,終至調解未果。徐州市公安局夾河派出所為此次調解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編號0236號)中主要事實部分記述的內容為:……2012年7月9日10時許,蔡×鐸又到徐州市恒茂14樓××投資公司處理糾紛時,顧×鵬因與蔡言語不和,蔡×鐸與顧×鵬發生撕拉,后兩人均倒地上,蔡×鐸的假肢支條折斷,隨發生糾紛。
其后,原告蔡×鐸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假肢費用4200元,被告顧×鵬以辯稱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等費用、損壞公民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但對于損害的后果,如果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發生言語沖突后雙方在肢體接觸的過程中倒地,根據徐州市公安局夾河派出所在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認定的事實,蔡×鐸的假肢支條在該過程中折斷,對于該損害后果,應依雙方在沖突中所負的責任結合折斷的假肢支條的實際價值由雙方承擔。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被告言語沖突起于被告顧×鵬,但雙方肢體接觸并導致雙方倒地則是由原告蔡×鐸引起,因此本院確認原、被告對于原告假肢支條折斷的后果承擔同等責任。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折斷的假肢支條配置于2010年12月23日且價格為3800元,原告以其于2012年7月23日配置假肢器具的價格要求被告予以賠償顯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折斷的假肢支條而言,至雙方發生沖突時該假肢支條已經使用了十八個月以上,原告提供的證據雖然未顯示該假肢支條的實際使用壽命,但根據殘疾器具的一般情況,假肢支條的使用并非無限期且需要逐年維修,因此原告折斷的假肢支條因存在折舊的問題而不能以其定制(購買)時的價格作為賠償依據。據此,結合雙方對于導致假肢支條損害的沖突中的過錯程度以及假肢支條使用中損耗的事實,本院確定被告顧×鵬承擔原告蔡×鐸假肢支條折斷的損失1000元,其余的損失由原告蔡×鐸自行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鵬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蔡×鐸賠償1000元;
二、駁回原告蔡×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原告蔡×鐸負擔15元,被告顧×鵬負擔1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鳳 金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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