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5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6-1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356號
原告馮xx。
原告馮xx。
原告馮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馮xx。
委托代理人馮xx。
被告馮xx。
原告馮xx、馮xx、馮xx訴被告馮xx、馮xx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磊明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xx、馮xx、馮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馮xx的委托代理人馮xx、被告馮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x、馮xx、馮xx訴稱, 原被告父母在金山街道辦事處屯里社區承包了耕地,后因政策需要,該耕地被征收,補償款為93978元,現父母已過世,該筆補償款由金山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發。后金山街道辦事處屯里社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93978元遺產發給二被告。故請求法院判令對93978元遺產進行分配。
被告馮xx辯稱,原告訴請不成立,土地補償款不屬于遺產。父母去世后名下的承包地由二被告分種,土地征用補償款是村里讓領的,其中分幾項,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是補償給實際耕種人的。
被告馮xx辯稱,承包經營的土地不算遺產,因此不應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父母馮xx、馮xx在泉山區金山街道屯里社區有一級地0.64畝、二級地0.1畝、自留地0.1畝、菜地0.04畝。馮xx、馮xx已分別于2006年、2002年去世。去世后其名下土地由二被告均分耕種使用。2011年3月、4月9月上述土地被征用。補償款分別為:一級地0.64畝,補償費72704元。其中土地補償費8064元,安置補助費22016元,青苗補償費576元,附著物補償費34368元,獎金7680元。二級地0.1畝,補償費11360元。其中土地補償費1260元,安置補助費3440元,青苗補償費90元,附著物補償費5370元,獎金1200元。上述款項由泉山區金山街道屯里社區分配在馮xx與馮xx名下,已被二被告平均領取。
上述事實有泉山區金山街道屯里社區證明及補償款明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被征用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將土地補償費用于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農民同意后,統一安排使用。”根據以上規定,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所得土地補償費,具有集體財產性質,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也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將其分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案中涉案土地補償款等補償費用由土地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區金山街道屯里社區發放給失地村民,以改善失地村民的生活條件和社會保障。雙方當事人的父母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并未由集體收回,而是由二被告進行耕種。從徐州市泉山區金山街道屯里社區土地補償款領取明細看,涉案土地被征收后,該款仍分配至馮xx、馮xx名下,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畝數給予補償。由此可以看出,該社區的分配標準是基于被征土地的數量,并結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分配的,因此,涉案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獎勵款屬于馮xx、馮xx生前具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所承包土地的派生利益,雖系馮xx、馮xx去世后分配,也應認定為馮xx、馮xx作為土地承包人應得的補償性收益。上述費用可在其繼承人之間進行分配。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故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由5名繼承人平均繼承。因此二被告應當分別給付三原告各4366元。補償款中的青苗費,附著物補償費是對實際耕種及使用人的補償,該部分費用不屬于馮xx、馮xx所有,不應進行分割。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馮xx給付原告馮xx、馮xx、馮xx各4366元 ;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馮xx給付原告馮xx、馮xx、馮xx各4366元 ;
三、駁回原告馮xx、馮xx、馮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50元,由原告馮xx、馮xx、馮xx負擔750元,被告馮xx、馮xx各負擔60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磊 明
代理審判員 湯 文 平
人民陪審員 高 文 杰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張 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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