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20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6-1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20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劉某。
原告李某訴被告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于2011年12月19日前還清,如到期不還按每天百分之五賠償違約金。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支付借款30000元的違約金,直到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等費用。
被告劉某未到庭應訴。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李某現金叁萬元整(30000)定于2011年12月19日前還清,如到期不還自愿按每天百分之五賠償違約金”。借款到期后,經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歸還,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訟來院 。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屬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原告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的約定履行償還借款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借條顯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超過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現要求自借款到期日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劉某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劉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的違約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財產保全費180元、公告費580元,合計136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車 勤
代理審判員 許 春 燕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李 欣 睿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