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16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1-21)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161號
原告蔣××
被告呂××
原告蔣××訴被告呂××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鳳金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被告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訴稱,2000年5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為其打工,工資折款為8000元,獎金為2000元,合計為100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為原告書寫欠條一張,承諾于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1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遲遲沒有兌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工資款10000元。
被告呂××辯稱,被告在1998年至2007年間開辦了一個徐州東大實業有限公司,但在2007年已經轉給他人,目前該公司的狀況被告并不知情,但是在被告經營期間,該公司并無任何債權債務;原告是在2000年時經被告單位楊傳德介紹與被告認識的,期間被告請原告喝了近10次酒,但被告并未聘請原告,也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勞務合同,因此并無義務向原告支付工資;原告所持的欠條是2010年夏天被告請原告喝酒時,原告提出請他喝酒還要再付給他工資,被告在酒后給原告出具的。原、被告間僅僅是在酒桌上認識,沒有任何業務關系,不應當向原告支付工資。
經審理查明,原告蔣××與被告呂××約在2000年通過與他人一起吃飯認識,當時被告呂××為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市東大實業有限公司在銅沛路附近租賃了6間辦公室擬開展業務。2010年3月9日,被告呂××為原告蔣××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欠蔣××工資錢捌仟元整。另獎金倆千元整。合計壹萬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對于該欠條,原告主張其經柳××、楊××、馬××介紹于2000年5月13日起到被告開辦的公司打工,后因呂××失去聯系未付工資,2010年3月通過其小舅將被告騙去吃飯,在喝酒前被告為原告書寫了上述欠條;被告則主張其經常請原告喝酒,喝酒過程中原告說只請喝酒還沒有給工資,被告喝多了就說給工資,然后書寫了欠工資獎金的條子,當時覺得是寫著玩的。
另在2010年7月21日、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2月29日被告分別為原告出具了另外的欠條四張,載明金額合計為35000元。對于上述欠條,原告主張欠條上的款項是在2000年或2002年8月被告向其所借而在2010年補寫;被告主張上述欠條均是在酒后所寫,但未從原告處拿過錢。就上述四張欠條,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訴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0740號民事判決,以“盡管原告關于欠條形成的陳述有違常理,在無其他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原告所持有的欠條仍應作為有效的債權憑證”為由判令被告償還欠條所載明的數額及相應利息。
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再次具狀來院要求被告給付欠條所載明的工資款及獎金10000元,被告應訴后以辯稱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于雙方間是否存在勞動合同或勞務關系的事實均未提供證據,但被告呂××對于其向原告蔣××出具欠條的行為并不否認,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即便根據其陳述欠條系開玩笑形成,也應當屬于重大誤解的情形,但其隨后兩年多的時間內并未以積極的行為對該欠條予以撤銷,因此原告據此欠條向被告主張權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蔣××支付欠條所載明的工資款及獎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呂××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徐州市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鳳 金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見習書記員 王 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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