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6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1-3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68號
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區西苑小區盛裕1-3-502室。
委托代理人良XX,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詳某某,男。
原告徐州XX有限公司訴被告詳某某欠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娜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良XX,被告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原告系一家從事XX經營生產的有限公司,2008年6月以來,作為股東之一的被告負責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運作,至2011年2月,公司因營運資金被被告大量占用而無法正常經營(2011年2月12日止,經財務審計并經被告認可的個人欠款為1017555.5元),公司遂于X月XX日召開股東會議決定暫停經營,全面清理公司的資產和負債及損益,被告作為參會的股東簽字并同意該決議。在原告與相關交易對手銷售賬目核對徇征過程中發現,被告少報銷售收入兩筆,分別為XXXXX有限公司的銷售款XXXX元,XX種子公司的銷售款XX元。在公司債權債務清理期間,經公司法律顧問調解后,被告歸還了欠款XXX元。現被告仍欠原告資金608346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借口拖延不予歸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依法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所欠原告的銷售款608346元(1017555.5元+59290.5元+3500元-50000元-300000元-122000元=60834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律師費。
被告詳某某辯稱,在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中,對XXXX有限公司的銷售款59290.5元及XXX種子公司的銷售款3500元被告不認可,其余部分均認可,因被告與原告之間的賬目到現在尚未算清,故被告認為應待與原告的經濟糾紛處理完畢后,再向原告償還欠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詳某某系原告中科湖西公司股東之一,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在詳某某經營期間,XXX公司的經濟往來均由其負責。2011年2月19日,XXX公司股東會決議暫停經營,清理公司資產、負債及損益。經核對,詳某某共有1017555.5元經營資金未存入XXXX公司賬戶。2011年2月12日,詳某某簽字認可其欠公司1017555.5元,并向XXX公司出具欠條一份,內容如下:截止至2011年2月12日本人欠公司1017555.5元。后詳某某向中科湖西公司償還472000元,剩余欠款545555.5元,至今尚未歸還,故FFF公司以訴稱理由訴至法院,詳某某則以辯稱理由予以答辯,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XXXX公司股東會決議、結賬明細、被告詳某某出具的欠條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詳某某欠原告XXX公司545555.5元事實清楚,被告詳某某亦當庭予以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張的XXX有限公司的銷售款59290.5元及XXX種子公司的銷售款350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該兩筆欠款的存在,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兩筆欠款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詳某某給付原告XXX公司欠款545555.5元。
二、駁回原告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960元,減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詳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 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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