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4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2-1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1年7月3日被監視居住,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懷德,江蘇寧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宋懷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1年5月以來,被告人陳某在沒有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從山東省菏澤市單縣私自收購香煙返銷徐州,共收購五個品種香煙300條,銷出香煙45條。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上旬,被告人陳某向位于和平新村12號樓下的許友果煙酒店銷售紫樹“南京”煙30條,軟“中華”香煙5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350元。
2、2011年6月間,被告人陳某向位于戶部山步行街的金絲鳥煙酒百貨商店銷售軟五星紅杉樹“蘇”煙10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000元。
3、2011年7月2日晚,煙草專賣局稽查人員在被告人陳某所駕駛的蘇CPY973轎車中及其居住的徐州市和平新村13-3-302室內,查獲硬“中華”香煙、軟“中華”香煙、五星紅杉樹“蘇”煙、九五“南京”煙等共計四個品種255條,經鑒定合計價值人民幣124050元。以上涉案贓物卷煙被徐州市煙草專賣局先行登記保存。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主動交待了本案一、二起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在監視居住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許某某、李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證人某某、李某某辨認被告人陳某的辨認筆錄和辨認對象物證照片;被告人陳某辨認銷售香煙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相關過程物證照片;涉案贓物物證照片;江蘇省徐州市煙草專賣局出具的被告人陳某未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證明;江蘇省徐州市煙草專賣局對涉案卷煙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經案經過、發破案經過;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就本案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 被告人陳某的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
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質證,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實質性異議。經查,上述證據均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來源合法,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均具有證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營罪的罪名、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與本院查證事實相符,予以采信。根據被告人陳某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犯罪情節,結合相關社區矯正部門意見,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可以認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宣告緩刑。綜上,為維護國家經濟管理秩序,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涉案贓物卷煙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違法所得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洪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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