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5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2-1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2年2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1年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10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豫N16562號大型客運車輛,內有十名乘客,自徐州汽車客運西站開出后行駛至310國道火花卡口路段時,被徐州市公安局巡邏警察支隊治安卡口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送檢,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00.9mg/100ml血,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屬于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況某某等人的證言;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徐州汽車客運西站出站記錄;抽血病歷復印件等物證、書證;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物證鑒定書;發破案及到案經過;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載有多名乘客的客運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申 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張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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