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4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2-1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錢維慶,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1)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允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害人孟某某以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為給自己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經調解,被告人丁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諒解,并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同時書面請求人民法院給被告人丁某某改過自新的機會,對其寬大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13時許,被告人丁某某及丁某某之兄在其經營的徐州市泉山區湖北路金華煙酒店,張某某、孟某某、金某等人到該煙酒店,張某某提出讓被告人丁某某轉讓煙酒店,雙方發生言語爭執進而引發肢體沖突,孟憲鋼、金浩等人與丁某某之兄、高某某(丁某某之妻)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丁某某見狀,持刀連續捅刺被害人孟某某、金某及劉某某三人,致被害人孟某某左胸壁貫通傷,肺裂傷,左側血氣胸。經鑒定,被害人孟某某左胸部的損傷程度屬重傷。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證人丁某某、金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接處警登記表;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及發破案經過;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江蘇省徐州監獄出具的關于被告人丁某某的釋放證明;被告人丁某某的戶籍證明等相關證據。
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質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出異議。經查,上述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收集,相互印證,與指控的事實相關聯,能夠證實被告人丁某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使用刀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事實及適用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丁某某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某主動賠償了被害人孟憲鋼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對于本案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經查,此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及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認為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據此,結合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 兆 云
代理審判員 申 穎
人民陪審員 牛 太 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張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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