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25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8-1)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4月19日晚21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徐州市泉山區足療養生堂足療養生會所為顧客將某某做足療過程中,趁將某某不備,從其隨身攜帶的手包中盜竊人民幣1400元。
另查,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將所盜人民幣1400元退出,并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將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被盜財物照片;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被告人孫某的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退交全部贓款并發還被害人,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的犯罪情節較輕,具有認罪、悔罪表現,結合社區矯正機關意見,對被告人孫某適用緩刑,可以認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宣告緩刑。綜上,為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被告人孫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黎 方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周 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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