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6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2-2-2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11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蘇CSM282號小型客車行駛至徐豐公路南崗卡口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送醫院抽血送檢,其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81.6mg/100ml血。根據鑒定結論及國家相關標準規定,被告人李某駕駛車輛時屬于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丁某、王某某的證言;現場測試檢查筆錄、抽取血樣檢查筆錄;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輛信息登記;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鑒定書;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 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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