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3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4-1-13)
重某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13號
公訴機關重某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土家族,小學文化,駕駛員,住重慶市黔江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某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13)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酒后駕駛渝H02218號小型汽車,搭載多人從黔江區體育館“樂巢酒吧”出發,向國土局方向行駛,行駛至巴蜀印象岔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結論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與其朋友在重某市黔江區體育館“樂巢酒吧”玩耍,期間飲酒。后何某從“樂巢酒吧”出來,駕駛渝H02218號小型汽車,搭載王某某、樊某二人向國土局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巴蜀印象路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
經重某市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何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為107.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某、樊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酒精測試結果單;鑒定委托書;抽血記錄;乙醇檢驗報告;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表。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重某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何某犯罪情節輕微,且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誠意,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某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黃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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