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刑二終字第76號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2-13)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筑刑二終字第76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布依族,個體戶,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清鎮市看守所。
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并訊問了上訴人金某某,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決)、向某某(已判決)在清鎮市移動公司衛城鎮潘家寨基站,盜竊7\8型號饋線4根,共120米,價值5988元。
2、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決)、向某某(已判決)在清鎮市聯通公司衛城鎮平橋基站,盜竊7\8型號饋線9根,共225米,價值7762.5元。
3、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決)、向某某(已判決)在清鎮市移動公司涼水井基站,盜竊7\8型號饋線6根,共180米,價值10008元。
4、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決)、向某某(已判決)在清鎮市移動公司在東苗沖基站,盜竊7\8型號饋線4根,共120米,價值6468元。
案發后,被告人積極退賠了贓款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證人劉靜的證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涉案物品估價鑒定意見書、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及其他相關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原判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盜竊金額30226.5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金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金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宣判后,上訴人金某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判決未提出異議。
二審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3月27日,分別在清鎮市移動公司衛城鎮潘家寨基站、清鎮市聯通公司衛城鎮平橋基站、清鎮市移動公司涼水井基站和清鎮市移動公司東苗沖基站,盜竊7/8型號饋線23根(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226.5元)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判決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復經本院審查屬實。在二審期間,上訴人金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金某某所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盜竊公私財物,經價格鑒定,盜竊金額價值人民幣30226.5元,數額巨大,上訴人金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原判根據上訴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相關證據,并綜合考慮上訴人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的酌定量刑情節,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對上訴人金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適當。上訴人金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金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金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祥虎
審 判 員 蔡春艷
代理審判員 楊 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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