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號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1-21)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2008年因犯盜竊罪被源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出獄后于2009年因伙同他人盜竊被源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012年12月因盜竊(未遂)被源城公安分局處于行政拘留5日,2013年1月因盜竊被源城公安分局抓獲,后因廣東省盜竊罪的入罪數額標準提高而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2013)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源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廣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時度,被告人黃某某竄至河源市高新區興業大道陽光城D棟新藍天娛樂城出入口樓梯樓道,從被害人侯某身后右褲袋內扒竊到一個黑色錢包。被害人侯某及時發現有人盜竊自己錢包而追趕到被告人黃某某,從被告人黃某某手中要回了被盜的錢包及包內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錢包一個及包內物品;書證: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資料、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犯罪前科查詢頁面、情況說明;被害人侯某陳述;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辯認等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海冰
審 判 員 李春霞
代理審判員 鄒小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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