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6號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4-1-27)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廣東省東源縣黃村鎮人。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抓獲。因涉嫌搶奪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201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搶奪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源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殷慧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1日15時度,被告人張某甲和丘某某(另案處理)、張某乙(在逃)坐著張某丁(另案處理)駕駛的三輪摩托車來到河源市高新區興業大道與科技六路交匯處時,被告人張某甲發現被害人田某在路邊行走時使用一部蘋果牌手機講電話,遂起貪念,從摩托車上下來從田某身后用手將田某的一部蘋果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470元)搶走,然后跑回張某丁駕駛的摩托車上與丘某某、張某乙一起逃離現場。2013年9月12日,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張某甲,其對搶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破后,被搶的蘋果手機發還給被害人田某。被告人張某甲在被羈押期間向公安機關揭發檢舉了曾向其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繳獲的被害人田某的蘋果手機;書證: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價格鑒定結論書、立功情況說明、戶籍資料;證人張某丁、丘某某證言;被害人田某陳述;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鄒小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謝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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