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37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3-17)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縣,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工作,住福建省上杭縣。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陳某某在中國農業銀行某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額度為人民幣2萬元的金穗貸記卡。自2010年10月17日始,被告人陳某某不斷通過該卡透支與消費。截止2012年3月20日,惡意透支人民幣34449.06元,其中本金22983.84元、總利息7946.65元、總滯納金1434.87元、總超限費2083.7元。中國農業銀行從2010年12月6日起多次向被告人陳某某催收,被告人均未還款,到2012年4月20日,欠款達到人民幣34983.01元(利息加本金)。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已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5月3日分兩次向中國農業銀行還清全部欠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陳某某到福州鐵路公安處特警支隊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3.物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中國農業銀行福建省分行營業部出具的報案材料、證明及辦卡記錄、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記錄、情況說明及被告人還款證明、還款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庭審后,上杭縣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內容為陳某某在村里表現良好,某村委愿意為其提供社區矯正,對其進行監督管理。上杭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內容為被告人陳某某符合社區矯正的基本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透支金額共計人民幣22983.84元,數額較大,并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系惡意透支行為,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參照審前社會評估意見書,可以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魏積忠
人民陪審員 伍香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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