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33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3-13)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住福州市馬尾區。2010年11月27日因參與賭博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行政罰款500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楊某明知“小平”(另案處理)利用賭博機實施賭博犯罪活動,將其經營的馬尾區成名臺球俱樂部一個房間租賃給“小平”。2013年5月8日凌晨1時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民警在馬尾區沿山市場二樓馬尾區成名臺球俱樂部內查獲十臺游戲機,被告人楊某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被查扣的游戲機均可正常開機使用,其中八臺“斗地主”型游戲機為單人機,二臺“捕魚型”游戲機為多人機型,均為具有押分退分、退幣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告人楊某供述和辯解;2、鑒定意見,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治安大隊關于馬尾區沿山市場二樓“成名”臺球俱樂部內賭博機的認定意見書;3、公安機關查扣的十臺賭博機(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光盤一張;4、抓獲經過、辦案說明;5、書證,被告人楊某戶籍信息、營業執照、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營利為目的,明知他人在其經營的臺球俱樂部內設置八臺單人機型、二臺多人機型賭博機供不特定人員參賭,仍提供場地給予幫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楊某當庭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楊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十臺賭博機,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伍香珠
人民陪審員 吳曉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附:本案判決依據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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