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7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0)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馬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營山縣,漢族,文盲,無業,家住四川省營山縣,現暫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11日1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在馬尾區快洲村的暫住處吃飯喝酒。之后,郭某某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到馬尾區建坂村麻將館。當日下午13時許,郭某某又駕駛摩托車由建坂村往104國道方向行駛,途經104國道建坂村口時,郭某某駕駛的摩托車與侯某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刮碰。后民警在處理過程中發現郭某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經現場呼氣酒精測試儀檢測,郭某某的酒精測試值為145mg/100ml。民警隨即將郭某某帶到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進行抽血。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46.20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庭審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動預繳罰金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1、物證、書證,營山縣公安局玲瓏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告知書、酒精呼氣測試單、馬尾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馬尾川安停車場寄存車輛存放單,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行駛證情況說明、郭某某駕駛證情況說明、機動車基本信息表、行駛證復印件,福建省行政沒收款收據;2、證人證言,證人侯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3)醇檢字第1283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證人侯某某所做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間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無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郭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1000元,尚未繳納的罰金2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楠
人民陪審員 林彬
人民陪審員 陳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麗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第三款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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