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214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12-6)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葉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河南省葉縣,暫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1日23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從自己暫住的民房樓頂爬到馬尾區快洲村某房屋陽臺,趁被害人習某某休息的時候,入室竊取一部黑色“酷派”手機、一部紅色“諾基亞”手機及現金2560元。經鑒定,被盜兩部手機價值共計480元。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獲歸案。被盜兩部手機已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歸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如下證據:1、物證、書證,葉縣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及發還清單、被盜手機通話清單;2、被害人習某某的陳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福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榕開價鑒(2013)108號關于手機的價格鑒定結論書;5、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間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04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二、責令被告人高某某退出違法所得2560元,并返還給被害人習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麗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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