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88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11-14)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用手機撥打被害人施某某的固定電話,謊稱是施某某外甥,在取得施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郭某某以急用錢為由向被害人施某某借款18000元人民幣。當日,施某某根據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賬戶,匯款18000元到劉某某的工商銀行賬戶中。之后,被告人郭某某讓劉某某將錢取走。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馬尾區被抓獲。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將全部贓款退還被害人施某某,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被害人施某某陳述;2.證人劉某某證言;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辯解;4.戶籍證明、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人民幣18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郭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已全部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魏積忠
人民陪審員 鐘承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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