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218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12-12)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寧市射洪縣,漢族,初中文化,福州市馬尾區某汽車站車隊駕駛員,住四川省遂寧市射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吟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6時許,被害人江某某在福州市馬尾區瑯岐汽車站停車場內閩AY5236中巴車上,與售票元鄧某某因瑣事爭吵。被害人江某某踢了鄧某某腹部一腳,被鄧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譚某某看見,于是譚某某上前與江某某拉扯、互毆。后雙方下車,被害人江某某繼續追打被告人譚某某,譚某某從地上撿起水泥塊將被害人江某某左臉砸傷。經鑒定,被害人江某某的傷情為輕傷,被告人譚某某與鄧某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譚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并于同年8月3日賠償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幣20000元。被害人表示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書證,戶籍證明、調取證據清單、和解協議、收據、和解協議書;2、證人鄧某某、宋某某、林某某、江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譚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福州市公安局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活體檢驗鑒定書榕公刑技法臨字(2013)947、958、959號。6、辨認筆錄;7、視聽資料,中巴車監控視頻及停車場監控視頻;8、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被告人譚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是被害人存在過錯,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可以相應減少被告人的刑罰量。三是被告人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現,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黎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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