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40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10-31)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閩清縣,漢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某公司一課成型二組組長,家住福建省閩清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文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鄰水縣,漢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某公司警衛,家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1日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8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高中文化,原系福州某公司一課裁斷組組長,家住福州市馬尾區羅建中72號。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縣,漢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某公司一課針車二組組長,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展廬平、楊勇,福建法正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某公司底加工貼底組長,家住福州市倉山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淑會,福建萬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石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縣,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家住四川省渠縣。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6月16日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文某、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文某、倪某某及其辯護人林琰、劉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展廬平、楊勇、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淑會、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期間,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以本案所涉事實需要調取新證據為由,分別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院分別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公訴機關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公訴機關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請恢復法庭審理。2013年9月9日,公訴機關再次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公訴機關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間,時任福州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一課成型二組組長的楊某某與公司警衛文某預謀,由被告人楊某某組織多生產阿迪達斯運動鞋(板鞋,以下簡稱運動鞋),被告人文某負責把運動鞋運出公司及銷贓,每雙運動鞋被告人楊某某分得100元人民幣,其余所得歸被告人文某所有。隨后,被告人楊某某分別找到公司一課成型二組班長吳某某、一課成型二組進倉員江某某(均已判決)、底加工貼底組組長林某某、一課裁斷組組長倪某某和一課針車二組組長王某某商議,由被告人倪某某多提供裁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幫忙針車鞋面,被告人林某某多提供鞋底,吳某某負責生產運動鞋,江某某負責將運動鞋運到指定地點,并許諾給予上述人員好處費。2011年9月間,上述被告人、案犯各自利用職務便利共生產了160雙運動鞋,并由江某某將運動鞋運至樣品房二樓電梯口對面墻角。被告人楊某某通知被告人文某后,被告人文某則將運動鞋綁在腿上、身上,利用警衛的職務便利運到公司外,并以每雙運動鞋人民幣180元的價格銷贓。被告人石某明知被告人文某銷售的系贓物,仍購進運動鞋30雙。事后,被告人楊某某分給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幣3200元,分給吳某某人民幣1000元。經鑒定,160雙“阿迪達斯”運動鞋(板鞋)價值人民幣64000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楊某某在福清被公安機關抓獲,6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在公司被抓獲歸案,2012年6月11日、6月16日,被告人文某、石某相繼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文某分別退出贓款32000元。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如下的證據:1.書證,戶籍證明、失竊報告、職務說明書、考勤明細報表、馬尾區公安局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通話清單、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抓獲經過等;2.同案犯吳某某、江某某及證人陳某松、周某某、曾某某、廖某某、陳某瑜證言;3.被告人楊某某、文某、王某某、林某某、石某供述和辯解;4.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5.鑒定意見,關于運動鞋的價格鑒定結論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文某、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結伙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某明知被告人文某銷售的運動鞋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楊某某、文某、王某某、林某某、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被告人倪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并辯稱她沒有和楊某某等人一起在飯館中吃飯商量多生產鞋子的事情,也沒有多提供裁斷面料,鞋面都是根據公司的訂單進行生產。
被告人倪某某的二位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有職務侵占罪,證據明顯不足,應宣告無罪。理由:1、證人周某某指證倪某某通過手工補碼單的形式私下生產鞋面材料的證言部分存在矛盾,與事實不符,不應采納;2、公訴機關出具的楊某某與倪某某的通話記錄是正常工作需要,與本案無關聯,不能說明倪某某存在犯罪溝通與聯絡;3、王某某并未直接與倪某某聯絡,是聽楊某某說已經與倪某某說好了,故其指證倪某某的供述部分,不應作為定案依據;4、楊某某指證倪某某的供述部分前后矛盾,與其他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無法有效印證,不應采納;5、除楊某某的供述外,沒有其他可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倪某某的主觀犯意和具體犯罪行為;6、本案鑒定結論存在嚴重問題,因林某某提供的是有問題的鞋底,與鑒定的正品“阿迪達斯”板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涉案金額的依據;7、公司管理上的混亂給了本案其他幾個被告人可乘之機。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本案犯罪金額不大,且已全部退回,同時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愿意給受害單位一定的賠償;3、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悔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好;2、被告人林某某無前科、已退還贓款,主觀惡性程度低,社會危害性小;3、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林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間,時任福州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一課成型二組組長的被告人楊某某與時任某公司警衛的被告人文某預謀,由楊某某組織人員多生產阿迪達斯運動鞋(板鞋,以下簡稱運動鞋),文某負責把運動鞋運出公司及銷贓,得款楊某某每雙分得100元,其余所得歸文某所有。隨后,楊某某分別找到公司一課成型二組班長吳某某、一課成型二組進倉員江某某(二人均已判決)、底加工貼底組組長林某某,并約一課裁斷組組長倪某某和一課針車二組組長王某某到小飯館中商議私下多生產運動鞋,并許諾給予上述人員好處費。因2011年9月期間裁斷組的鞋面損耗比較大,被告人倪某某就利用其擔任某公司裁斷組組長的職務便利,讓助理周某某在公司補不良品時多補一些材料,多裁斷鞋面,并在鞋面裁好后通知楊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負責針車鞋面,被告人林某某負責多提供鞋底,吳某某負責生產成型運動鞋,江某某負責將運動鞋運到指定地點,上述各被告人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相互配合共生產了160雙運動鞋,并由江某某將運動鞋運至樣品房二樓電梯口對面墻角。接著,楊某某通知了文某,文某則利用公司警衛的職務便利,將運動鞋綁在腿上、身上運到公司外,并以每雙運動鞋180元的價格銷贓。其中被告人石某明知文某銷售的運動鞋系贓物,仍購進30雙。得逞后,楊某某分別分給林某某3200元、吳某某1000元,林某某因害怕在收到該款后第3天就退還給楊某某。案發后經鑒定,160雙“阿迪達斯”運動鞋(板鞋)價值64000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楊某某在福清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文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同年6月13日,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根據楊某某提供的線索,將正在馬尾某公司上班的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抓獲。同年6月16日,石某在楊某某的勸說下,由楊某某陪同一起到馬尾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文某分別退出贓款32000元。
庭審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動預繳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書證
1、閩清縣公安局、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隊、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德安縣公安局鄒橋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蓋山派出所、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分別出具的戶籍證明、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楊某某、文某、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石某犯罪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其中被告人文某系香港居民。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2年5月25日,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的民警在福清市陽下街道玉嶺村14號將楊某某抓獲,楊某某到案后供稱文某等人和其一起侵占公司運動鞋。同年6月11日,文某到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同年6月13日,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根據楊某某提供的線索,將正在馬尾某公司上班的林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抓獲。同年6月16日,石某在楊某某的勸說下,由楊某某陪同一起到馬尾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
3、某公司分別于2011年9月24日、10月10日出具的失竊報告,證實該公司一課成型二組于2011年9月23日失竊阿迪達斯成品鞋40雙,每雙價值400元;2011年9月14日、15日、16日共失竊阿迪達斯成品鞋120雙,每雙價值400元。
4、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職務說明書,證實該公司一課成型組長、底加工組長、針車組長、裁斷組長及安防管控班警員的職責,其中裁斷組長的職責包括負責所轄組別的全盤事宜,按周預告單提前查詢加工部位,列印領料單,并預先追蹤生產工具情況,核對樣品鞋及生產派工單,追蹤每日領料及待料狀況等。
5、本院出具的(2012)馬刑初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榕刑終字第645號刑事裁定書,證實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判決同案犯吳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同案犯江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中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6、某公司出具的考勤明細報表,證實被告人林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在2011年9月的個人考勤明細。
7、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從被告人文某處扣押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1張、從被告人楊某某、文某處分別扣押的人民幣32000元均已退還給被害單位某公司。
8、閩清縣司法局、馬尾區司法局羅星司法所分別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證實被告人楊某某、文某、石某均符合實施社區矯正的基本條件。
9、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通話清單,證實被告人楊某某與倪某某的通話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她是成型組的班長,2011年9月14日、15日、16日、23日,她和楊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他們共四次侵占某公司阿迪達斯板鞋160雙。由楊某某事前溝通好,她通過針車組組長王某某多拿鞋面,底加工組副組長林某某多拿鞋底,流程上針車組是和裁斷組交接的,多加工的面料是由裁斷組2組裁斷后提供的,當時裁斷2組組長是倪某某。她加工成型后裝箱交給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利用進倉員的職務之便,將多生產出來的成型板鞋運走交給楊某某,楊某某事后給了她1000元。楊某某告訴她已經和林某某、王某某說好了,鞋底去林某某那邊多領,鞋面去王某某那里多領。她沒有找林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多生產鞋子的事情,她就直接去問林某某和王某某楊某某說的多生產的鞋底和鞋面在哪里,她要拿回去生產,對方就把多生產的鞋底和鞋面給她了。多生產的鞋底和鞋面沒有正規標明尺寸,鞋底和鞋面是手寫尺寸用透明膠粘在鞋底和鞋面上的。她不知道倪某某是否有參與侵占鞋子的事情。王某某多提供的鞋面從裁斷組那里拿來,沒有裁斷組提供鞋面,針車組也無法加工鞋面交給她。當時裁斷二組組長是倪某某。經照片辨認,楊某某就是和她一起盜竊某公司板鞋的男子。
2、證人江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左右,楊某某讓他到吳某某那里拿兩箱板鞋,于是他拖了一輛板車去找吳某某,并在通道口找到了那兩箱板鞋,便搬到板車上,推放在樣品房二樓電梯口對面的墻角后就離開了。9月15日、16日、23日,在楊某某的指使下,他先后又從吳某某處拿了6箱板鞋,都放在電梯口對面的墻角。他覺得楊某某讓他找吳某某拿板鞋有問題,把成品的板鞋放在電梯口的墻角是為了把鞋子偷走。但是楊某某是他組長,叫他做什么他不好拒絕。經照片辨認,某公司一課成型二組現場往二樓樣品房通道、一課成型二組現場的小房間是他搬鞋的地方,樣品房二樓電梯口對面墻角處是他放鞋子的地方。
3、證人陳某松的證言,證實他在某公司保衛科工作。2011年9月24日他到羅星派出所報案,稱昨日下午,他接到公司領導電話,稱一課成型二組有員工盜竊鞋子。他到監控室調閱監控錄像,看到下午14時許,二組的班長吳某某違規將兩個裝有鞋子的大紙箱放到公司一課成型二組的車間通道上,約17時許,吳某某用腳踢了幾下放在通道上的紙箱,示意一個男搬運工搬走。2011年10月10日,他又到羅星派出所報案,稱經過仔細檢查,發現公司一課成型二組在2011年9月14日、15日、16日這三天多次失竊阿迪達斯成品鞋共120雙。
4、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份,她在某公司一課二組裁斷組工作,組長是倪某某。她的工作就是由倪某某發計劃單給她,然后由她發給員工具體任務,倪某某也有發計劃單之外的補碼單給她。正式的補碼單是電腦打印的三聯單,由成型組負責報上級批準后會發給裁斷、針車等部門。之后由領料員到倉庫領料生產,員工生產是有算計件工資的。當時倪某某也有將手寫在白紙上的補碼單交給她發給員工生產,這種做法不符合公司規定,而且員工是沒有算計件工資的。手寫補碼單用于裁斷的生產原料倪某某要求用剩余的邊角料生產,并沒有另外去倉庫領取原材料生產。他們生產都是聽組長安排的,組長沒有下達生產任務,其他人無法叫員工生產,因為他們工資考核都是組長評定。除了組長,其他人沒有辦法多裁斷鞋面,組里其他員工沒有辦法拿到多余的材料。2011年9月份,基本上每周倪某某都有直接寫紙條要她補碼生產,每次十幾雙到三十幾雙不等。她曾問過倪某某為什么要私下讓他們補做這些材料,當時倪某某說這是預先裁斷好,等訂單來了不會趕不及做。倪某某還說其他部門也是這么做的,讓她去做就行了。當時倪某某手寫的補碼單公司沒有存檔,都已經丟掉了。公司正式的補碼單很少,一年下來沒有幾次,倒是組長倪某某私下給她的手寫補碼單很多。2011年的時候,倪某某叫她跟楊某某去馬尾大家樂酒家附近的小飯館吃過一頓飯,王某某也在。
5、證人曾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她在某公司一課二組針車組做領料員,當時王某某是她的組長。領料員根據訂單的數量到裁斷組領取裁斷后的鞋面,然后把材料領回針車組加工。除了正常訂單之外,王某某會有手寫的補碼單交給她。剛開始的時候王某某有給她看打印好的補碼單,后來大部分都使用白紙手寫的補碼單給她。手寫補碼單上沒有王某某的簽字,也不符合公司規定,但她也沒敢多問。從2011年下半年開始,王某某基本上每周都有寫白紙條叫她領回裁斷好的鞋面給針車組生產,員工沒有算工資。
6、證人廖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她是某公司一課的課長,倪某某是一課二組裁斷組長,楊某某是一課成型二組的組長。組長要負責這個組在生產時的所有相關事務和產生的問題。公司有開手工寫白紙的補碼單,沒有關于裁斷補碼、針車補碼的規定。訂單比較大的時候,如有部分損壞,她就會開具手工補碼單交給各自組長生產。如果裁斷組、針車組、成型組私下組織多生產鞋,她監督不到。倪某某如果開手工書寫的補碼單,需要經過她和主任批準,否則按規定是不可以的。她不知道倪某某是否有手寫補碼單交給員工生產的情況。按照公司規定,做好的成品鞋由進倉員拉到倉庫直接交給倉管員放到倉庫里,不能放到倉庫以外的地方。在成型二組加工好的成品鞋還未運到倉庫時,是放在二組現場,由二組自己保管,直到進倉員來拉走。
7、證人陳某瑜的證言,證實她是某公司一課本課主任,負責管理一課一組、二組、三組、七組生產廠務。他們按公司計劃表下單生產,裁斷組、針車組、成型組按電腦系統顯示數量來做。生產過程中有損壞就會開具補碼單,有電腦單和手工單兩種。如果生產的鞋子不夠,課長就會根據成型組提供的數量,經過課長確認外箱鞋子所差數據開具補碼單。倪某某當時是二組、三組裁斷組組長,王某某是二組針車組長。王某某針車所需的原材料只能由裁斷組來提供,所對應的組長是倪某某。如果裁斷組、針車組、成型組私自多組織生產,他們發現不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9月份,他在某公司上班,是一課成型二組的組長。當時文某找到他,讓他去叫人幫忙偷鞋出去,每雙鞋子給他100元的好處費。于是他找了成型課班長吳某某和進倉員江某某,二人同意后,吳某某去找倪某某,并把他的電話號碼告訴倪某某。當時底加工組長是林某某,裁斷組組長是倪某某,針車組組長是王某某。要想多生產鞋,就必須征得各個組長同意。四個組中任何一個組長不同意都無法多生產鞋。只有組長才能找到多余的生產材料,其他人沒有辦法,組長下屬不知道具體訂單內容,就是按組長的安排來生產。所以沒有組長同意是沒有辦法多生產鞋。當時倪某某打電話給他說到多提供鞋面的事情,他跟倪某某說晚上一起吃飯再說。吳某某和江某某又去找負責做鞋面裁斷的“艷萍”、做鞋面的王某某和做鞋底的林某某。這幾個人都同意后,當晚他和倪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四個人在君竹路大廚食府一起吃飯,吃飯的目的就是商量怎么偷鞋,多提供鞋面每雙給倪某某25元好處費,給王某某每雙30元。接著,倪某某負責提供鞋面裁斷,然后交給王某某針車,針車完后將完整的鞋面交給吳某某,林某某提供鞋底,最后由吳某某投入生產做成成品鞋。吳某某把做好的鞋子按每箱20雙裝在箱子里,搬到二樓倉庫的通道口旁邊,之后進倉員江某某會拉一部板車把鞋子拉到倉儲課的休息室。到了晚上,文某就會叫人把鞋子拉出廠外賣掉。他們偷的是一批型號為AF1366的阿迪達斯板鞋,一共偷了四次,每次兩箱,每箱20雙,一共160雙鞋子。文某一共給了他1600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4800元,倪某某和“艷萍”分得4000元,吳某某和江某某分得2400元,林某某分得3200元,他只獲得1600元。案發后他退出32000元鞋子的損失款。經照片辨認,林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就是和他共同侵占某公司阿迪達斯鞋子的人。
被告人楊某某在第二次庭審中所做的供述和辯解,證實他在吃飯時沒有提到補碼的事情,就是談多生產鞋子。他找倪某某商量,因為只有倪某某有辦法拿到鞋面。
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9月份,他是某公司的警衛。當時某公司成型課的組長楊某某找到他,說現場有多出來的阿迪達斯鞋子,由楊某某負責打包,把成品鞋放到倉儲課休息間,由他負責拉到廠外賣掉,他想賺錢就同意了。他乘晚上休息間沒人,用繩子將板鞋綁在小腿、腋下和肚臍眼處,共綁五雙,一晚上來回走八趟,把四十雙鞋運出廠外,放到他家里。他和楊某某四次共偷出160雙阿迪達斯板鞋。后來他把鞋賣給四川老鄉石某共30雙左右,每雙180元,賣給一個外號叫“猴子”的100雙左右,每雙180元,剩下的30雙他自己零售賣掉,每雙230元左右。他自己獲利12800元左右,每雙給楊某某100元,共16000元左右。案發后他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賠付32000元鞋子的損失款。經照片辨認,石某就是2011年9月從他那里購買阿迪達斯板鞋的人。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她是某公司裁斷組的組長,管理裁斷2、3組,底下有28個員工,負責各項人事、生產等事務。周某某是他們組的水蜘蛛,周某某的工作是她安排的,主要負責分配員工派工單,安排員工生產。她認識楊某某,楊某某是成型組組長。她沒有和楊某某出去吃過飯,如果生產鞋子品質有問題,楊某某會打電話給她。她沒有參與和楊某某、吳某某等人一起侵占某公司板鞋的事情,沒有和王某某商量把多余材料拿給王某某,也沒有提供手寫的清單讓周某某多裁斷鞋面。她沒有直接參與生產,也沒有參與點數,都是看報表,下面多生產她也不是很清楚。底下多生產不要經過她同意,就是多拿走她也不知道。在事先預補的情況下會出現補碼單。公司控制得很緊,有多少補多少。有事后補碼單,但必須課長簽字。假如有次品,數量不夠,成型組要去開補碼單。九月份這段時間,不良品鞋子比較多。一雙鞋子需要很多材料,她根本沒有地方多領材料。
被告人倪某某在第二次庭審中所做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她是根據進度表向周某某下達任務,沒有直接向員工下達。她不參與領料和點數,有專門的領料員。手工補碼單是課長預補的,大概一周一次,她本人沒有寫過手工補碼單。她的辦公室在三組,一般都在三組。裁斷組的邊角料都是直接扔到垃圾桶里,這是公司的品質政策。2011年9月期間,裁斷二組的鞋面損耗比較大,因為這款鞋子屬于新刀模,大概生產1萬雙就要補100雙,當時課長有開補碼單,成型組也開了一次補碼單,是電腦打印的那種。補碼的鞋面都沒有布標。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她是某公司一課針車2組組長,負責監督指導組員將裁好的鞋面各部分車好加工成完整的鞋面。吳某某被抓的那段時間,公司做了一批鞋子,不良品特別多。楊某某當時找到她,說他跟倪某某說好了,倪某某會幫他多裁6、7、8號的鞋面,并讓她幫忙車好,到時候把剩余的鞋子偷出去會給她一些好處,她答應了。她幫楊某某多車的鞋面是倪某某裁下來的,因為他們工作是對應的專線,她針車的鞋面只能由倪某某裁斷課提供,她叫水蜘蛛去領取多車的材料需要經過裁斷組長倪某某同意。楊某某有找過她和倪某某、周某某在君竹路往郵電局方向的一家小飯店一起吃飯,是倪某某叫她去吃飯的,去的時候才知道楊某某也在,倪某某買單111元。當時楊某某和她們說,鞋子如果有報廢掉,他能找到材料她們就幫他車好鞋子,貨出了他會去補碼。倪某某當時答復的原話記不清了,但意思也是有材料可以幫忙生產鞋子,但后面要把補碼單補上。楊某某還跟她說過會給一些好處,但她實際沒收到。至于楊某某有沒有找倪某某說過這樣的事情,她不清楚。裁斷組裁好的鞋面,有人專門發料,有人專門領料,是放在布料車上。領料員在交接過程中需要確認數量并簽字。倪某某沒有親自把鞋面給她,但是倪某某和楊某某在有材料后,都會通過電話直接通知她。補碼單是電腦打出來的,要上級審批簽字,他們組沒有補碼單。不良品的處理都要有他們主管的批條下來。多車的鞋面沒有布標(號碼標),正式流水線生產處理的有標好號碼的。
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次庭審中所做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她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都是真實的。她和楊某某、倪某某一起吃飯那次,楊某某有說要多生產鞋子,倪某某說不知道有沒有材料。她當時很猶豫不想做,因為當時公司的計劃單還沒有做完就要求補碼,按正常是不對的。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1年8、9月份,他在某公司底加工生產車間任一課二組組長,楊某某讓他提供阿迪達斯男式板鞋鞋底,并說每雙給他20元的回扣,具體讓他向成型組交貨時少計幾雙,到時候向上級多報一些損耗,他答應了。有一天楊某某叫手下一個班長吳某某過來收鞋底時,他就多給了160雙,第二天楊某某交給他3200元。他心里非常害怕,第三天就把錢退還給楊某某了。他們加工成鞋底的時候,有發現部分色差的鞋底,這些輕微的不良品也可以配成部分合格的鞋底,他就是把這些配好的鞋底提供給楊某某。他知道吳某某有參與這個事情,其他人并不清楚。
6、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大概2011年國慶節時,他碰到在某公司上班的四川老鄉文某,文某說他那里有阿迪達斯鞋子賣,他們談好一雙鞋子的價格為180元。之后他到文某家中一次性挑了大概30雙鞋子,都是棕色的,當面給了文某5400元。后將其中18雙寄給四川成都家里人穿,剩下12雙送給他生意上的朋友。阿迪達斯板鞋專賣店里每雙大概賣五六百元。某公司有對外賣過阿迪達斯的鞋子,每雙批發價200元。他知道文某賣給他的鞋子是某公司生產的,鞋子哪里來的他不清楚。
(四)鑒定結論
福州市馬尾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榕開價認證(2011)419號關于運動鞋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的阿迪達斯運動鞋(板鞋)160雙,鑒定價格為64000元。
(五)勘驗、檢查筆錄
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馬尾區上岐路某公司,失竊運動鞋的款式,及其現場情況。
上述證據間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認定。
在兩次的庭審中,被告人倪某某的辯護人劉德向本院提出通知證人廖某某、謝某陽、周某某、謝某燕、連某某、田某某、李某出庭作證的申請,經查,由于證人廖某某的證言在案卷中已有體現,無需再出庭作證;其次,偵查卷中證人謝某陽的證言,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并未列舉該證據,已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再次,辯護人申請謝某燕、李某出庭作證,因其所證明的事項與本案并沒有直接聯系,故辯護人的相關項申請,應予以駁回。在第二次的庭審中,本院依法傳喚了證人連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證。1、證人連某某的證言,證實她是某公司裁斷組組長,組長的職責包括安排工作、查看品質以及注意異常情況。公司有手寫補碼單,是內部預補,但需要課長簽字,數量由課長掌控。之后領料員會根據單據與倉庫交接,倉庫也會進行登記,有很多關。組長沒有權利補單,沒有經過批準,組長也無法領到材料。員工在具體裁斷中會剩下邊角料,邊角料不一定都要扔掉,剩余數量大的公司會要求他們退掉,在沒退前這些邊角料能夠再利用。熟練的員工有可能利用計劃單提供的材料多裁斷鞋面。2、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實她是某公司一課三組裁斷組的組長助理。2011年8、9月間,倪某某是她的組長,辦公室在三組,負責安排任務并查看品質。公司有手寫補碼單,是由課長簽發。有時候課長會把補碼單交給組長,有時候課長也會直接把補碼單交給她。組長依據派工單和進度表對員工進行考核。因為有底單,她不可能私自叫底下多生產,倉庫也不會多給材料,但是員工操作得好,會剩下一點。員工也不會私自多裁鞋面,要根據補碼單去裁斷。3、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當時倪某某的辦公室在三組。她和楊某某、王某某、倪某某一起吃飯的時候,楊某某有問倪某某可不可以多做鞋子,倪某某說可以。之所以記得比較清楚,是因為楊某某坐下沒多久就問了這個問題。手寫補碼單是倪某某交給她的,沒有課長的簽字。除了倪某某,沒有其他人給過她這種補碼單。倪某某有交代她可以利用公司補不良品的時候多補一些材料。補碼的鞋子都沒有布標,領料是由專門的領料員去領的。2011年9月期間,倪某某一次最多讓她補了50雙左右,她也不知道是否有這么多不良品,倪某某說是成型組報上來的數字。
其二,被告人倪某某的辯護人劉德提出對楊某某等人職務侵占案補偵卷(第一次)第19頁“黑色水筆文字部分”進行筆跡鑒定的申請。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經補充偵查,向本院出具書面說明一份,即楊某某等人職務侵占案補偵卷(第一次)第19頁“黑色水筆部分”是誰書寫,與倪某某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無直接關聯,因此沒有必要做筆跡鑒定。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經補充偵查,再次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證人周某某在2013年9月17日所做的證言,證實2011年,她曾和楊某某、倪某某、王某某一起在君竹鐵路口附近飯館吃飯。吃飯的時候,她確實有聽到楊某某跟倪某某說能不能多拿一些材料補鞋子,倪某某答應說可以。倪某某答應后,楊某某就走了。之后倪某某還交代她可以利用公司補不良品的時候多補一些材料。這是她唯一一次和楊某某在一起吃飯,之前是倪某某叫她去吃飯的,事前她也不知道楊某某會在。在這之前和之后,她和楊某某都沒有聯系過,楊某某也沒有聯系過她。她自己不能拿到多余的裁斷材料,其他人也沒有辦法拿到材料,只有組長倪某某能拿到多余的裁斷材料,并安排員工進行生產。吃飯之后,倪某某確實有拿過沒有課長簽字的手工補碼單交給她安排生產,有時候一次十幾雙,有時候二十幾雙,還有一次補了50雙左右。當時她還問倪某某為什么要補這么多,沒有那么多材料怎么辦,倪某某說這個不用她管。沒有課長簽字的手工補碼單生產的材料,有的計劃裁完后會剩余一些邊角料,如果材料還不夠,倪某某會想辦法去拿新的材料。剩余的材料如果同一批次、沒有色差可以使用的就繼續利用,如果剩余量較大的就要退料處理,退回倉庫。倪某某給的手工補碼單不正常,這種手工補碼單不能領到材料。她為了考核、獎金、請假能夠得到組長的照顧,所以就按倪某某的意思做。2、被告人楊某某與2013年9月29日所做的供述和辯解,證實當時他先電話聯系倪某某,跟她說有沒有多余的鞋面,并約好等見面吃飯時再說。后來他們就約在大廚食府吃飯。吃飯時他看到倪某某帶著周某某來,還不敢講私自生產鞋子的事情,后來倪某某說沒事,他才說了有沒有多余的鞋面多生產鞋子的事情。倪某某說她有辦法弄到材料,還問他一雙給她多少錢。當時他答應給倪某某一雙25元,給針車王某某一雙30元,王某某和周某某都在場,都知道。他沒有叫周某某來,是倪某某叫來的。他們吃飯時沒有提及不良產品補鞋面的問題,也沒有提及補碼問題,他們當時談的就是私自生產鞋子問題。倪某某和王某某都知道他是私下找她們,如果需要補碼,要先匯報給課長。自始至終他都沒有提供補碼單給倪某某和王某某,她們也沒有向他要過補碼單。這些鞋子就是他們私下多生產的,不可能有補碼單,如果有補碼單,他就不要找倪某某她們。裁斷組有多裁斷的鞋面都是倪某某電話通知他的,他和周某某從來沒有聯系過。他不可能通過其他人多裁斷、多針車鞋面,組長負責整個組的生產,沒有組長同意,不可能多裁斷、多針車鞋面。3、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9月12日所做的供述,證實多車的鞋面都是從裁斷組領取的,當時裁斷組的負責人是倪某某。她多車的鞋面只能從倪某某處領取,不能從其他人處領取。因為按進度表的數量生產時不會有多鞋面出來,多裁斷出來的鞋面只有倪某某本人安排下去后,員工才會去多裁斷鞋面。她有在現場上班的時候,倪某某會到車間告訴她說多裁斷一些鞋面,如果她不在,倪某某會打電話通知她。沒有倪某某的同意,員工不可能私下給他們多裁斷鞋面。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文某、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經預謀,結伙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價值共計64000元,數額較大,上述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石某明知被告人文某銷售的運動鞋是犯罪所得,仍以5400元的價格進行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關于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某無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她曾被倪某某叫去和楊某某、王某某一起吃飯。當時楊某某有問倪某某可不可以多做鞋子,倪某某說可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1年,她是被倪某某叫去一起吃飯的,當時楊某某、周某某都在,楊某某有說要多生產鞋子,倪某某說不知道有沒有材料,但意思也是有材料可以幫忙生產鞋子。她當時很猶豫不想做,因為當時公司的計劃單還沒有做完,按正常是不對的。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證實,當時他先電話聯系倪某某,跟她說有沒有多余的鞋面,并約好等見面時再說。后來他和倪某某、王某某一起吃飯,周某某是倪某某叫來的,開始他還不敢講私自生產鞋子的事情,倪某某說沒事,他才說了有沒有多余的鞋面多生產鞋子的事。倪某某說有辦法弄到材料。上述證據間可以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倪某某在主觀上已事先明知被告人楊某某等人有職務侵占的犯罪預謀,仍表示愿意多提供鞋面,幫忙多生產鞋子。從客觀上分析,首先,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份,倪某某有將手寫補碼單交給她發給員工生產,上面沒有課長的簽字。這種補碼單不正常,不能領到材料。沒有其他人給過她這種補碼單。這些手寫補碼單用于裁斷的生產原料倪某某要求用剩余的邊角料生產,倪某某還交代她可以利用公司補不良品的時候多補一些材料。她為了考核、獎金、請假能夠得到組長的照顧,就按照倪某某的意思做。她和楊某某只吃過一次飯,之后再無聯系。證人連某某、田某某的證言均證實員工在具體裁斷中剩下的邊角料,如果剩余數量較大時能夠再利用的。倉庫不會多給材料,但是員工操作的好,會剩下一點。員工也不會私自多裁鞋面,要根據補碼單去裁斷。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裁斷組裁好的鞋面,有人專門發料,有人專門領料。吳某某被抓的那段時間,公司做了一批鞋子,不良品特別多。倪某某沒有親自把鞋面給她,但是倪某某和楊某某在有材料后,都會通過電話直接通知她,她有在現場上班的時候,倪某某還會到車間告訴她。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證實裁斷組有多裁斷的鞋面,都是倪某某電話通知他的,他和周某某從來沒有聯系過。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證實2011年9月期間,裁斷二組的鞋面損耗比較大,因為這款鞋子屬于新刀模,大概生產1萬雙就要補100雙。上述證據間可以相互印證,證實2011年9月期間,裁斷二組的鞋面損耗比較大,被告人倪某某利用自己身為某公司裁斷組組長的職務便利,讓助理周某某在公司補不良品時多補一些材料,多裁斷鞋面,并在鞋面裁斷完成后通知楊某某和王某某,使得本案的犯罪得以順利實施。故被告人倪某某應屬本案共犯,其無罪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本案同案犯的生效判決中已對運動鞋的鑒定價格予以確認,應認定為64000元。故辯護人關于本案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涉案金額依據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本案中,各被告人經事先預謀,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但可考慮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予以區別對待,故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各自辯護人關于從犯的辯護意見,理由不夠充分,不予采納。
在量刑上,第一、被告人文某、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減少相應的刑罰量;第二、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向馬尾區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民警提供線索,從而將正在馬尾某公司上班的同案犯王某某、林某某等人抓獲。同時,又勸說同案犯石某,并陪同一起到馬尾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故其具有立功表現,可減少相應的刑罰量;第三、被告人楊某某、文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的損失,可減少相應的刑罰量;第四、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可減少相應的刑罰量;第五、被告人楊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減少相應的刑罰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文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倪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黃 望
人民陪審員 吳國興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麗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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