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馬刑初字第160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9-10)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馬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4月25日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黎族,小學文化,無業,住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坡貢派出所民警抓獲并羈押于關嶺縣公安局看守所,于2013年5月21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刑訴(2013)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瑜、代理檢察員林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將其租住處馬尾區江濱錦城3期某房房東倪某某的臥室撬開,盜竊房內的臺式電腦一臺、黃金項鏈一條、黃金戒指一枚、鉑金耳環一對、銀飾耳環一對、珍珠耳環一對、銀飾項鏈一條、手機三部、數碼相機一部、遙控飛機兩部、現金10元。其中黃金項鏈、黃金戒指、三部手機鑒定價值共計人民幣5559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貴州省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坡貢派出所民警抓獲。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賠償被害人倪某某損失壹萬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發還清單、諒解書等;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倪某某陳述;4.鑒定意見,福州市馬尾區價格認證中心榕開價認(2013)55號關于手機等物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書;5.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私人財物,價值人民幣5569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且已主動退賠,彌補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人民陪審員 紀秀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陳 麗
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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