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5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4-1-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同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1年1月22日刑滿釋放;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廈同檢刑訴(2013)7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耀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4時許,被告人陳某接到李某求購毒品的電話,雙方約定好交易的數量、價格等事宜。當日15時許,被告人陳某攜帶4小包白色晶體(凈重0.52克)到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梧侶村大店里路口,將其中1小包白色晶體(凈重0.11克)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販賣給李某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公安民警還當場向被告人陳某繳獲另外3小包白色晶體和毒資人民幣100元及手機一部。經毒品檢驗鑒定,在繳獲的白色晶體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經膠體金法檢測,被告人陳某的尿液呈陽性。歸案后,被告人陳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出被告人陳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以販養吸的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本院另查明,繳獲的海洛因0.52克已由公安機關依法上繳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李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實物上繳收據、領條等書證;手機等物證;毒品檢驗報告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提取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海洛因0.52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1.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3.以販養吸,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某在從重處罰的基礎上適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暫扣于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歐樂酷牌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林碰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五十六條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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