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53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27)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大田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F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涂某某與其朋友在泉州市鯉城區金橋酒店K88包廂內飲酒。次日9時許,被告人涂某某駕駛一輛普通貨車從泉州市鯉城區福隆星城出發前往泉州動車站站前大道中段的玻璃廠,行至泉州市鯉城區筍江路江濱南路高架橋下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97.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涂某某的家屬代其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工作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酒精呼氣測試單、公安強制措施憑證、鑒定意見通知書、委托告知筆錄、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酒精檢測意見書、相關照片、證人郭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涂某某處以拘役1個月至2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輕型普通貨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涂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未造成傷害后果,被告人涂某某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并預繳罰金,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可達到懲戒、改造之刑罰效果,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繆 玢
附: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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