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33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7)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8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駕駛輕型普通貨車沿鯉城區筍江路往筍江大橋方向行駛,行至筍江路六二路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碰撞橫過道路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當場死亡的損害后果。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黃某某在現場等候,至交警到達現場處理。
經交警部門認定:黃某某駕駛輕型普通貨車行經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時,未減速慢行,并避讓通過路口的行人,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行人林某某通過路口,未由人行橫道直行通過,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經法醫鑒定,死者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與林某某的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0元,林某某家屬對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說明等書面材料、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報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火化證、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鑒定意見通知書、調解書、賠償憑證、諒解書、證人尤某某的證言、酒精檢測意見書、車輛痕跡勘驗記錄、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鑒定、車輛行駛速度鑒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黃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懲戒效果,故對被告人黃某某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海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熊江華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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