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鯉刑初字第40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4-1-8)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鯉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家住黑龍江省鶴崗市東山區。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鯉城大隊處以罰款1000元并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住處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鯉城區的出租房內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閩C*****號二輪摩托車從上述地點出發,沿浮橋街、新門街、涂門街、打錫街方向行駛,行至鯉城區打錫街與中山路路口處時,碰撞到周某某駕駛的閩C*****號出租車,造成被告人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后周某某報警,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人員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223.38mg/100ml,超過《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的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事故責任經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鯉城大隊認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周某某無責任。歸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疾病診斷證明書、病歷、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鑒定意見通知書、酒精檢測意見書、相關照片、證人周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仍不思悔改,本次又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于某某在拘役2個月至3個月幅度內處罰,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實際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吳月妮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繆 玢
附:判決書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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