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237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3-10)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初,李某某(已判決)作為網名為諾基亞(域名為WWW.NOKIA.cn、WWW.668883.cn)的六合彩網絡賭盤的中國大陸總代理,雇傭蔡某某(已判決)作為操盤手,負責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接受下線代理商、會員的投注及通過銀行卡轉賬結算賭資。李某某、蔡某某積極發展了被告人黃某甲等人為下線代理,通過輸贏三七分成的方式共同做莊。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間,黃某甲在南安市洪瀨鎮及泉州市區,通過提供賬戶及密碼供會員登錄賭博網站、接受電話報單等方式,接受參賭人員鄭某某、王某某、吳某某、黃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某、黃某丙等人報碼投注“六合彩”,并雇傭被告人陳某某負責賭資的收轉。經查,黃某甲、陳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結算賭資的方式共接受上述八人投注人民幣9492792.66元。案發后,黃某甲、陳某某分別于2013年1月11日、1月2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實,分別自述獲利人民幣90000元、1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證人鄭某某、王某某、吳某某、黃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某、黃某丙的證言及八人辨認被告人照片的辨認筆錄、兩被告人相互辨認各自照片及辨認鄭某某、王某某、吳某某、黃某乙、戴某甲、戴某乙、潘某某、黃某丙照片的辨認筆錄、黃某甲辨認蔡超群照片的辨認筆錄、銀行賬戶交易清單、網站截圖、泉州市久益華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專項審計報告、暫扣收據、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陳某某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嚴重。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陳某某受雇傭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黃某甲、陳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黃某甲扣押在公安機關款項中的人民幣90000元及被告人陳某某扣押在公安機關款項中的人民幣12000元均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靜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辛連斌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八條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后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關于網絡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于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數量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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