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68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1-6)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廣東省揭陽市,漢族,中專文化,務工,家住廣東省揭陽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加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20時許,被告人謝某某在本區泉秀街道浦西街池池網吧42號機上網時,發現隔壁桌41號上網的被害人彭某某將一部白色蘋果4S手機放在桌上,謝即趁被害人彭某某玩游戲之際,將上述手機(價值人民幣3312元)扒走后逃離現場。案發后,被害人彭某某立即報警,公安人員經調取監控,發現被告人謝某某涉嫌盜竊。次日,被告人謝某某再次到上述網吧上網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后,謝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謝某某將上述手機銷贓得款人民幣500元。案發后,謝某某的家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及其辨認失竊地點的辨認筆錄、照片,證人陳某某、朱某某的證言及其二人辨認被告人照片的辨認筆錄、涉案手機的購機票據、失竊現場的監控錄像及相關截圖、泉州市豐澤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泉豐價認鑒(2013)30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檢查筆錄、被告人辨認作案地點及抓獲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抓捕經過、工作說明、諒解書,被告人謝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謝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謝某某的家屬代其賠償被害人彭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諒解,相對減輕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謝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劼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許奕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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