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豐刑初字第206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2-12)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泉州某廣場某精品店服務員,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軼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至20日期間,被告人潘某某應聘至本某廣場某精品店任導購員。其間,潘某某盜走同事負責保管的店門鑰匙,先后4次盜走該店收銀臺內現金共計人民幣1550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從該店員工儲物柜盜走同事保管的店門鑰匙。當晚22時許,被告人潘某某乘同事下班后店內無人之機,用上述鑰匙打開店門進入該店,盜走該店收銀臺內現金人民幣200元后逃離現場。
2、2013年6月13日晚22時許,被告人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再次盜走該店收銀臺內現金人民幣300元后逃離現場。
3、2013年6月16日晚22時許,被告人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再次盜走該店收銀臺內現金人民幣750元后逃離現場。
4、2013年6月18日晚22時許,被告人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再次盜走該店收銀臺內現金人民幣300元及一個抱枕(無法鑒定)后逃離現場。
2013年7月11日,被害單位通過監控錄像發現上述情況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人員于2013年7月13日在本區泉秀路新庵村任逍遙網吧將被告人潘某某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潘某某退出全部贓款、贓物,已由被害單位領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營業執照、證人王某某、錢某某的證言及其二人辨認被告人照片的辨認筆錄、被告人辨認作案現場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證照片、作案現場相關監控截圖及錄像資料、領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說明、被告人潘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潘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潘某某退出全部贓款、贓物,相對減輕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對其給予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劼
人民陪審員 彭和平
人民陪審員 張義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許 奕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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