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50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3-24)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1日、3月17日、3月20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2014年3月24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詹金飛、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車牌號為閩CZW875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峰尾鎮郭厝村經祥云中路往后龍鎮方向行駛至浪花酒店附近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上西邊防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88.9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司法鑒定意見書、酒精測試報告單、提取血樣登記表及相關照片、現場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證據保全清單、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登記信息查詢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何志勇
附:判決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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