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18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2-17)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高中文化,經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3日、1月13日、1月20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決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泉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2014年2月17日經本院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于同年2月8日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鄭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車牌號為閩C2017Q的小轎車從本區老錢KTV附近經驛峰中路、祥云南路、埭沙路、圭峰路行駛至峰尾鎮五里海沙大門口附近路段時,碰撞路邊花圃后直接趴在轎車方向盤上睡覺。后經群眾報警,被告人鄭某某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邊防派出所民警查獲。經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鄭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64.3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鄭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照片、行車路線圖、現場筆錄、安全檢查筆錄、辨認現場照片及辨認車輛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據保全清單及扣押、發還清單、機動車駕駛證登記信息查詢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鄭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碧梧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人民陪審員 肖培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何志勇
附:判決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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