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22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2-13)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1990年6月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詹金飛、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3日23時許,被告人吳某甲飲酒后駕駛一輛車牌號為閩C867N6的小型汽車,車上載著吳某乙、吳某丙、林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經本區祥云路由后龍鎮華龍酒店往山腰街道方向行駛至海景酒店十字路口處時,與郭某某發生口角。后被告人吳某甲將車停放在海景酒店停車場,并伙同林某某等人從停車場出來對郭某某實施毆打,致郭某某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頭面部皮膚挫擦傷、腦外傷后神經反應癥。公安機關接報警后在海景酒店停車場當場抓獲被告人吳某甲。經福建省泉州東南醫院協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吳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0.8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乙、吳某丙、林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照片、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及傷情照片、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決定書及清單、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登記信息查詢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葉亞彬
附:判決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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