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81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17)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81號
抗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山西省臨縣人,漢族,小學文化,臨縣村民。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08年5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8年8月18日刑滿釋放;2011年1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二千二百元,2011年1月25日刑滿釋放;2012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區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經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84號刑事判決。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檢察院代檢察員張慧一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0月24日6時30分許,在太原市晉陽街11路公交站牌處,被告人李某某趁乘客上車之際,扒竊被害人竇某褲兜中的1063元現金,隨即被竇某察覺并將贓款追回,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中被抓獲。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3年10月24日早上6時30分左右,我來到晉陽街工商銀行對面的11路公交車車站牌處等公交車,這時一趟11路公交車開了過來,等車的人很多,公交車停好后我就朝車門跟前走,當我剛走到車門跟前時感覺后面有人推我,我裝錢的后褲兜好像被人動了一下,我被后面的人擠的邁上了公交車的第一個臺階,我一摸我裝錢的后褲兜發現錢沒有了,這時我看見緊挨我身后的一個小青年手里拿著錢正準備往他身上裝,我第一感覺他手里的錢肯定是我的,我一把就從他手里奪過來并喊了一句小偷,這名偷我錢的小青年急忙擠出人群就往外跑,我就在后面追他,那名小青年奮力向西跑,他跑了大約有70、80米的樣子,我在后面摔了一跤,手里的錢也掉了,我撿起錢繼續追那名小青年,這時那名小青年上了一輛出租車,我追到跟前用手在出租車上拍了一下告訴出租車司機他是小偷,然后我上去來開門就拽那名小青年,并告訴他“對面就是派出所你跟我去派出所”他不跟我走,這時圍過來十幾個人,有在附近住的,還有幾個不認識的人,那名小青年一直讓我松開他,這時又走過來一個在附近住的人我叫不上名字,他就問我怎么了,我告訴他說這名小青年偷我錢,他就說報警吧,然后他就拿起電話報了警,過了一兩分鐘的樣子又過來一個人問我怎么了,我告訴他說這是一名小偷,他偷了我的錢,這個男說我是警察一起去派出所,然后我和這名男子把那名小青年從地上拽起來往派出所方向走,報警的人也在后面跟著到了派出所。我清點了一下被他偷的錢,一共是1063元。
2、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10月24日早7時左右,北營派出所干警孫某某巡邏至晉陽街金虎便利店斜對面時,發現有一人大聲呼喊追趕前面的人,聲稱前面的人是小偷,于是我上前與受害人將其抓獲,帶回北營派出所。回所后得知該嫌疑人叫李某某。
3、贓款照片,證實被偷的金額。
4、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二千二百元,2011年1月25日刑滿釋放
5、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2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6、社區戒毒決定書,證實2013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區戒毒三年。
7、被告人的供述及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1992年5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臨縣。
8、證人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24日早上7時10分左右,我在晉陽街南二巷金虎便利店對面的中國移動旁邊準備吃早點,這時我看見一個40多歲的中年人和一個小青年在一塊揪扯著,我就上去問怎么了,這名中年人告訴我說這個人偷我錢,被我抓住了,我就說我給你打110,我就拿手機撥打了110。周圍有很多人把這兩個人圍在中間,這時我看見派出所孫某某也過來了,這名中年男子給孫某某把情況講了一下,孫某某就和這名中年男子把那名小青年扭送到了派出所,在往派出所回來的路上這名小青年還在反抗,想逃脫,并用頭撞孫某某的身體,孫某某和那名中年男子用力控制著那名小青年的手,沒有讓這名小青年掙脫,我怕這名小青年跑了我也跟在他們后邊回到了派出所。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錢財1063元人民幣,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小店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是:被告人李某某在著手實施扒竊后,已經將被害人丟失的現金實際控制在手中,其扒竊行為已經得逞,應屬于既遂,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錢財1063元人民幣,其行為構成盜竊罪。關于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著手實施扒竊后,已經將被害人丟失的現金實際控制在手中,其扒竊行為已經得逞,應屬于既遂,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抗訴理由,經查,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實施扒竊行為,且已經將被害人的現金實際竊得,應認定為既遂,抗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裴憲武
代理審判員 李 哲
代理審判員 黃正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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