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42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3)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42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巴某某,男,內蒙古自治區(qū)科爾沁左翼中旗人,蒙古族,大學本科文化,運城市體校工作人員,戶籍地址:內蒙古自治區(qū)科爾沁左翼中旗,住山西省運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武俊,山西德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格某某,曾用名陸拾玖,男,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人,蒙古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址: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暫住本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鄭某,男,福建省福清市人,漢族,初中文化,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暫住山西省太原市。2010年1月4日因賭博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2013年12月27日經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男,黑龍江省五常市人,漢族,小學文化,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址:黑龍江省五常市,現在太原市無固定住所。2010年12月31日因故意傷害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2013年12月15日經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周某某、巴某某、格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2013)杏刑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巴某某、格某某均以其“有自首情節(jié),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請求適用緩刑”為由,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霍晨、王曉燕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巴某某及其辯護人武俊、上訴人格某某、原審被告人鄭某、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3)杏刑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二、發(fā)回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伯韜
審 判 員 侯寶柱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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