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50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17)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50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段某某,男,山西省寧武縣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寧武縣。2011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民營經濟開發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責令社區戒毒三年;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經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李先祥,山西晉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小店刑重字第1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太原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曉燕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段某某及辯護人李先祥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段某某駕駛晉AX….黑色保時捷車在太原市華宇綠洲小區因停車問題與該小區保安發生口角,后將該小區車庫欄桿掰斷。次日凌晨5時許,段某某吸食完毒品后,在華宇綠洲小區東門用杯子將值班室玻璃砸碎,致值班保安被害人王某被玻璃劃傷,段某某遂準備開車離開時,被王某等保安阻截,段某某見狀駕車將王某撞到,并從王某腿上壓過。經依法鑒定,被害人王某外傷致左股骨內側踝骨骨折、左腓骨頸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損傷構成輕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王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害人段某某的家屬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王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3萬元,現被害人王某對被告人段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供述,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筆錄、抓獲經過,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扣押清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尿樣檢測報告書、情況說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視頻資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戶籍證明。
原審法院據此認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與審理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其提出的關于被公安人段某某悔罪態度明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法判決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上訴人段某某的上訴意見是: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受害人有明顯過錯,原審量刑過重。
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且已經調解、諒解,應當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人員的意見是:請法庭結合被害人庭前提出的申請,以及被害人當庭解釋的自己的過錯,依法作出判決。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當庭陳述,其在案發時沒有解釋清楚,履行職責沒有到位。并表示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原審認定的諒解內容真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關于上訴人段某某“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受害人有明顯過錯,原審量刑過重”及辯護人“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且已經調解、諒解,應當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害人當庭陳述證實其在履行職責時存在一定責任,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充分考慮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責任的情節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及辯護人相關意見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綜上,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重字第18號判決,即“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二、上訴人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伯韜
審 判 員 侯寶柱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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