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6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3-3)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6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被逮捕。因原判刑期已滿,于2013年11月10日被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某乙,(外號:小李子),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因吸毒于2001年2月27日被強制戒毒3個月,因吸毒于2005年1月25日被太原市勞教委決定勞教一年六個月。因吸毒于2006年9月21日被太原市勞教委決定勞教一年三個月。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8日被太原市勞教委決定勞教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被逮捕。因原判刑期已滿,于2013年12月10日被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弓某,男,山西省榆社縣人,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qū),暫住太原市萬柏林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被逮捕。因原判刑期已滿,于2013年10月21日被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山西省榆社縣人,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山西省榆社縣,暫住太原市小店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因原判刑期已滿,于2013年12月28日被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弓某、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李某乙犯敲詐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迎刑初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事先沒有共謀,也未毆打被害人,其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為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及原審同案各被告人,審查案件證據(jù)材料,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二、發(fā)回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伯韜
審 判 員 侯寶柱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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