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94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3-31)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并刑終字第94號
原公訴機關古交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曲某某,男,山西省定襄縣人,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古交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古交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成維、高子杰,山西晉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男,漢族,古交市天宇石料有限公司職工,住古交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閆某甲,女,漢族,山西焦煤集團興能發電廠職工,住古交市。系本案被害人邢某某之妻。
訴訟代理人陳茂盛,男,山西神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古交市人民法院審理古交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證據材料,訊問上訴人曲某某、詢問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聽取上訴人曲某某的辯護人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成維、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的訴訟代理人閆某甲、陳茂盛的意見,認為本案上訴人邢某某所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16日16時許,在古交市國土資源局門口,因停車位的事情被告人曲某某與被害人邢某某發生爭執并互相廝打,被告人曲某某將邢某某腿部踢傷。經法醫學鑒定,邢某某的損傷已構成輕傷,經司法鑒定傷殘等級為玖級傷殘。在山大二院住院治療54天(5月17日至7月9日)。
2013年7月17日,經古交市公安局干警電話通知被告人曲某某的父親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動到古交市公安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證人薄某某的報案材料、被害人邢某某的陳述,證人閆某乙、弓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閆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5月16日16時許,在古交市國土資源局門口,因停車位的事情被告人曲某某與被害人邢某某發生爭執并互相廝打,被告人曲某某將邢某某腿部踢傷。
2、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邢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傷,為玖級傷殘。
3、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曲某某主動到古交市公安局投案。
4、收條,證實被害人邢某某在住院期間,被告人曲某某給過被害人邢某某100000元的醫療費用。
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曲某某是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
原判認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曲某某是在公安機關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前,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被告人曲某某的父親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曲某某有自首情節應予支持,對被告人曲某某可從輕處罰。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應予支持:1、誤工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雖提供了誤工損失證明但未提供納稅證明,對其提供的該誤工證明的損失不予支持,應按照2012年度山西省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賠償至定殘之日的2013年11月18日的前一天,賠償181天,44236÷365×181=21939.2元;2、醫療費79253.66元,法醫檢驗費1740元;3、護理費按照護理人員一人閆某甲實際損失每天107.9元計算,賠償至出院之日的2013年7月9日,賠償54天,107.9×54=5826.6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當地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每天50元計算,賠償至出院之日的2013年7月9日,賠償54天,54×50=2700元;5、交通費按照治療情況需要的合理支出,酌情賠償1000元;6、陪侍人員住宿費按一人計算,按照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住宿費收據的一半計算,賠償3588元;7、殘疾用具按照一輛輪椅的價格9600元計算,以上共計125647.46元。除去被告人曲某某已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的100000元,還應賠償25647.46元。關于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營養費無醫生證明,不予支持。二次手術費,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依法判決: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曲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誤工費21939.2元、醫療費79253.66元、法醫檢驗費1740元、護理費582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交通費1000元、陪侍人員住宿費3588元、殘疾用具費9600元,以上共計125647.46元。除去被告人曲某某已付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00000元,還應賠償25647.46元。
上訴人曲某某上訴稱,對刑事部分: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一定過錯,其有自首、賠償等情節,原審量刑過重。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主張的醫療費中有大量的外購藥,票據中并沒有被害人的名字,不能認定系其治療所花;被害人所提出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偏高。
其辯護人提出:關于刑事部分:應認定被害人對本案糾紛的激化負有直接責任,而原審未予認定,且原審對上訴人的自首、賠償等情節在量刑時體現較少。關于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被害人對其外購藥所提供的票據既無購藥人姓名,也無外購藥名稱,依法不能認定;對殘疾用具費按電動輪椅的費用(9600元)進行判決不當,應按普通輪椅(1780元)來認定;被害人對本案糾紛的引發有責任,應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判對上訴人的量刑恰當,被害人受傷后至今尚未能恢復,還有許多外購藥費用沒有向上訴人主張,原審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沒有全部予以支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上訴人曲某某故意傷害被害人邢某某并致被害人輕傷的犯罪事實和證據與原審法院相同,原判所列舉的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均經原審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曲某某所提“被害人有過錯,其有自首、賠償等情節,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及其辯護人所提相應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曲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后,對其故意傷害被害人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并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案系因被害人停車與上訴人曲某某的同事引發爭執引起,上訴人曲某某作為一名成年人本因自我克制,積極勸解、化解矛盾,但其卻與被害人進行廝打,致被害人輕傷。因此,不能認定被害人有過錯。對于其自首、賠償等情節,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已予認定,并在量刑時給予考慮,所判刑罰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所提上述意見及其辯護人所提相應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曲某某所提“對被害人醫療費中的外購藥費用不應認定,被害人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偏高”的上訴意見及其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相應代理意見,經查,被害人因本案受傷后,在山大二院住院治療54天,支出住院費用41312.26元,門診治療支出4774.9元,法醫檢驗費(傷情、傷殘鑒定費用)1740元。對上述費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原審中已提供了相應票據,均為正規醫療票據,應予認定。原審法院根據被害人受傷住院治療、定殘的情況,依據相應標準所認定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護理費5826.6元、誤工費21939.2元,酌情認定的交通費1000元、陪侍人員住宿費3588元恰當,可予認定。對于被害人所主張的殘疾用具費,其在原審時主張購買了1780元的普通輪椅一輛,680元的助行器一個,9600元的電動輪椅一輛,并提供了相應的購買發票,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主張的殘疾用具費按一輛電動輪椅9600元進行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曲某某的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審法院按電動輪椅認定殘疾用具費不正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對于被害人所主張的外購藥費用,其在原審中提供了3萬余元的外購藥票據,但其所提供的外購藥票據中未有購藥人及所購藥物的名稱,藥物名稱僅寫為“西藥”;二審審理中,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以證明該票據中所購藥物的情況,無法認定是否系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治療所用,故對此項費用無法支持,但考慮到被害人因上訴人的傷害行為致玖級傷殘,其出院后會有一定的治療、康復費用,故酌情認定8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為100480.96元,應由上訴人曲某某進行賠償,扣除上訴人曲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再賠償480.96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曲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曲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構成自首,可予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判對上訴人曲某某故意傷害罪的定罪量刑準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曲某某因其故意傷害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原審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部分認定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條,即“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銷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二條,即“被告人曲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誤工費21939.2元、醫療費79253.66元、法醫檢驗費1740元、護理費582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交通費1000元、陪侍人員住宿費3588元、殘疾用具費9600元,以上共計125647.46元。除去被告人曲某某已付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00000元,還應賠償25647.46元。”
三、上訴人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邢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0480.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再賠償480.9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伯韜
審 判 員 侯寶柱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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